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 告 陳哲宗被 告 陳哲輝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8日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對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先於同年9月19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哲政,嗣再於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哲政,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哲政前於96年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屬公同共有,故無法移轉,嗣因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故被告方為保全陳哲政之債權及履行前揭契約,於詢問律師過後,先後於系爭不動產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實為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債務,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一案,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