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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 告 葉貴花被 告 謝家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葉貴花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月2日審判程序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17時58 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家庭理髮廳內,將原告所有之電話機摔往桌面致不堪使用,又遭被告於該處公共場所內,無端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話機5,000 元及遭辱罵之精神慰撫金5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惟當時伊是因為電話打不通而喃喃自語,並非係辱罵原告云云;又伊雖確實毀損電話機,不過已經由其母黃茂美賠償原告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毀損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毀損電話機並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洵堪認定。茲就原告之請求及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㈡電話機毀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查本件原告受有電話機遭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通知書上載明攜帶該電話機價值之證明單據到庭供本院調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惟原告仍未能攜帶,而負起舉證責任,本案顯屬已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原告既已先自承該電話機之價值為290元(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下稱刑事卷),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自稱電話機之價值為290 元,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已由其母黃茂美賠償400 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毀損電話機而受有290 元之損害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電話機之價值數額為5,000 元,惟僅空言如上並未能舉證明證明之,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茂美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

當時知悉被告毀損原告之電話時,即去找原告道歉,並詢問原告該電話機價值多少錢,原告回稱299 元,且原告當時另告知伊被告尚毀損一張椅子60元,當時伊便連拿300 元賠償原告電話機的錢,另拿100 元賠償椅子的錢等語(附民卷第28頁),雖原告主張伊並未自被告之母黃茂美處收到該筆電話機的賠償款項,然查證人黃茂美所稱原告所告稱之電話機價值數額299 元,核與原告於刑事卷所自承該電話機之價值數額290 元相近,衡以常情,若證人黃茂美前開所證皆為虛詞,則兩人所稱之電話機價值數額豈得幾近相符,顯見上開證人黃茂美之證詞應非子虛,是被告抗辯該電話機之賠償事宜已由證人黃茂美賠償完竣乙節,應可採信。

⒊從而,本件固已證明原告受有電話機毀損之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認定上開損害之金額為290 元,而證人黃茂美既到庭證稱已代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曾發生,惟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前開權利消滅事由之存在,又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並未自證人黃茂美處收受前開賠償以實其說,足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業經第三人即證人黃茂美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並經原告受領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電話機毀損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 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⒉查本件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家庭理髮,月入10,000至

20,000元;而被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無工作也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74,800元、4,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100、101年度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本件事實起因於原告阻止被告繼續撥打電話所致之口角糾紛,被告僅因不滿遭原告制止,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出口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惟辱罵之場所在原告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廳內,當時在場聽聞之人非多,並被告事後矢口否認公然侮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未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告未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