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歐漢洲被 告 陳燕山即義山工作處
陳燕清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燕山係義山工作處之負責人,被告陳燕清則係義山工作處之現場監工人員,義山工作處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上開工地)之「無極混元聖玄院禪房拆除工程」,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陳燕清身為現場監工人員,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嗣被告陳燕清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指派歐漢洲至上開工地2樓從事拆除夾板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歐漢洲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適歐漢洲至3.5米高之上開工地2樓樓板上進行夾板拆除作業時,其站立之夾板因南側原鋼浪版瓦牆已拆除而鬆脫,歐漢洲因而自約3.5公尺高之上開工地2樓樓板上墜落,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因上述工安意外受有以下損害,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81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934,000元:
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事發之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467日),均有看護之必要,由原告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32,312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認定為中度肢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因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能力,主張以每月48,000元計算工資,每年減少之收入為576,000 元,而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18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合計9,708,79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藥費2萬元及慰問金6 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9,628,793 元。又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2,544,481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8,793 元(起訴狀此部分聲明似漏未計入職業災害補償金2,544,481 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燕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