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原 告 彭宗意被 告 陳婕菲

黃億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35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刊登廣告,取得人頭帳戶,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原告彭宗意佯稱係其親友,急需款項用以繳納保費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黃億霖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2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均未為聲明。被告陳婕菲坦承前開犯行,僅稱願另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黃億霖則否認犯行,以其不知道提供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所使用云云置辯。被告2 人另皆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卷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及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分別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帳戶資料,於前開時、地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惟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和解係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法,自得由債務人一人就全部連帶債務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在成立創設性和解時,連帶債務已被和解所創設之法律關係替代而全部消滅,其他債務人則因債務共同目的被滿足而自和解契約成立時起同免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除前開100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之5 萬元匯款外,另於同日稍後,再受同一詐欺集團訛騙,匯款5 萬元至另一與被告2 人無關之帳戶乙情,業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警卷第6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屬實。又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曾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與本件刑事案件之詐欺集團正犯歐陽○○、歐陽○○及謝○○(下稱歐陽○○等

3 人),就前開受騙金額共計10萬元調解成立,內容略以:歐陽○○等3人分別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4萬元、1 萬6,000元、2萬4,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節,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另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小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案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再向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請求5萬元損害賠償,應係認定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與前開詐欺集團正犯歐陽○○等3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應在5萬元之金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前與詐欺集團正犯歐陽○○等3人,既因調解而成立和解如前,和解內容係就2個債權與歐陽○○等3人成立各別單一總額之給付債權,已無法區別與原2個債權具有同一性,應已賦與債權人即原告對歐陽○○等3人各有獨立經濟目的之新債基礎,,是核其性質應屬創設性之和解,係以此法律關係替代原先原告對於歐陽○○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歐陽○○等3人先前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即已消滅。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是就全部損害10萬元與歐陽○○等3人和解等語,堪認其創設性和解有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婕菲及黃億霖與歐陽○○等3人在前開債務5萬元之金額內共同負連帶責任之債務,亦已因債務共同目的被滿足而消滅。從而,原告再以已消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