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莊秉科被 告 陳慧萍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5年11月14日與原告結婚,2 人婚後同住
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惟被告丙○○於93年6、7 月間即無故離開上揭住所,且未再與甲○○聯繫。嗣於100年7月間某日,丙○○明知其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並因此受孕,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陳○均(姓名詳卷)。
㈡被告丙○○在原告不知悉之情形下,辦理陳○均之出生登記
,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原告之印章1 個,並於101年5月18日,在柏仁醫院於當日所開立陳○均之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處,持前揭偽造印章蓋印於約定人(父)簽名或蓋章欄,填載約定子女(即陳○均)從母姓之內容,以偽造表示原告同意陳○均從母姓意思之私文書,再將已蓋妥其個人印章之委託書交與被告乙○○於同日持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乙○○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填寫被告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偽簽原告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本人與被告丙○○共同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陳○均出生登記之私文書,再由被告乙○○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與上揭出生證明書、委託書一併交與承辦之戶政人員加以行使,以辦理陳○均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被告丙○○與原告約定陳○均從母姓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此導致原告精神受創、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另被告乙○○則以:依照伊的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很難付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伊希望可以在100,000 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犯有通姦罪,被告丙○○、乙○○共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通姦、被告丙○○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確係其共同生活之圖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圖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明知其仍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他人為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非輕,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揭不法行為(與他人通姦)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
2 人既串通合謀,在陳○均之出生證明書虛偽填載約定陳○均從母姓,並在出生登記委託書上偽簽原告之署名,並由被告乙○○將上開文件持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訴請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㈣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
50,000元;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專櫃銷售員,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為100,000元、100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丙○○99、100年度綜合所得則分別為106,560元、273,057元,股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被告乙○○99年度綜合所得為766,653元、100年度綜合所得為763,329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6,35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99年、100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兼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認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0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丙○○、乙○○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均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1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各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各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各自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