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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 告 張緒中被 告 潘進財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進財於101年6月19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5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以監事會召集人身份,公開指名污衊原告張緒中為工會「亂源」,嚴重影響原告聲譽,構成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56號提起公訴。被告潘進財為被告中華電信工會第五屆監事會召集人,依據工會法第21條「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依法對被告潘進財、被告中華電信工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再查,被告潘進財於100年12月15日,中華電信工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以臨時動議第39案,指控原告於公司異言堂具名發表之言論,「涉嫌鼓動會員不繳會費,甚至有鼓動公司向工會施以不當勞動行為之嫌」,故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眾,打壓言論自由,影響原告聲譽。

(三)綜上,被告潘進財公開指名污衊原告張緒中為工會「亂源」,及提案指摘原告「涉嫌鼓動會員不繳會費,甚至鼓勵公司向工會施以不當勞動行為」文字,故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眾,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與利益,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與理、監事會公開道歉,道歉內容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並列入會議記錄,以快訊及電子報轉知工會所屬分會及會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此項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有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誹謗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856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刑事訴訟程序核無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誹謗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揆之前揭規定,即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此公然侮辱罪部分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