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原 告 杜清章被 告 陳永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達與陳惠娟係「國益旅行社」同事,原告杜清章則為陳惠娟之夫。被告明知陳惠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 月底某日起,利用陳惠娟與原告因故產生爭執之機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發送簡訊等方式,慫恿陳惠娟脫離家庭,與其交往、共同居住。陳惠娟聽信其言,遂於101年11月17日,假藉母親住院,需就近照顧,並寄宿於胞姊陳麗雲家中之託辭,搬出其與原告之住處,並遷入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與被告同住而脫離家庭。然陳惠娟之母親在101年11月29日過世,陳惠娟於101年12月9日辦理後事完畢後,仍未返家居住。嗣原告與陳惠娟胞姊陳麗雲聯繫後,始悉陳惠娟並未居住於其胞姊住處,後於101年12月18日經由陳惠娟主動聯絡,原告始知陳惠娟之實際居住處所,遂將陳惠娟接返家中,並報警處理,被告和誘有配偶之陳惠娟脫離家庭,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庭完整,原告曾任鄉民代表、社區主委及建案代言人,形象遭被告嚴重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引誘原告之配偶陳惠娟脫離家庭,係陳惠娟與原告吵架生齟齬,憤而離家後,因暫無居處,才同意陳惠娟暫住,伊當時不知陳惠娟有無配偶,伊無任何引誘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