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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 告 朱韻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鄭添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添騰為原告朱韻玲之妹婿,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原告之母朱許○○位於○○市○○區○○○村○○路○○○號00樓之0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一手大力緊抓當時人在上址餐廳之原告左手腕,一手朝原告臉部擊打巴掌一下,原告受此攻擊,隨即大喊並跑往母親朱許○○臥房,詎被告仍緊追不放,尾隨進入朱許○○房間後,先將原告推倒在床,繼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擊打巴掌二下,嗣因原告大聲喊叫,被告始罷手,然原告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及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傷害行為,何來民事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妹婿,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原告之母朱許○○前開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一手大力緊抓當時人在上址餐廳之原告左手腕,一手朝原告臉部擊打巴掌一下,原告受此攻擊,隨即大喊並跑往母親朱許○○臥房,詎被告仍緊追不放,尾隨進入朱許○○房間後,先將原告推倒在床,繼而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擊打巴掌二下,嗣因原告大聲喊叫,被告始罷手,然原告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經營超市(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4頁);原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補教業(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傷害行為起因係被告因其妻與原告不睦,案發當時又因其妻與原告發生衝突,一怒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且本件案發現場,並無他人強力勸阻被告行為,而原告傷勢尚屬輕微,可知被告下手並非甚重及本件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 萬元,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8月16日)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2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