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原 告 彭洪川被 告 楊超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巴黎小品大廈」前,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用電擊棒伺候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稱:「我用電擊棒伺候你」等語,乃因為伊係「巴黎小品大廈」之大樓主委,因為原告介紹來的房客在該大樓鬧自殺,且不穿衣、褲騷擾其他住戶,還會攻擊別人,伊才會說要用電擊棒保護自己,伊同意賠償原告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於逾15,000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恐嚇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原告所述之言詞加以恐嚇,自已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巴黎小品大廈」主委,又原告100年度之收入計335,772元、101年度之收入計293,347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而被告101年度財產總額計5,691,641元、100年度之收入計29,007元、101年度之收入計6,893 元等情,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之恐嚇情節,及本件事實起因於被告之房客(即原告之友人)於該處租屋之糾紛,雙方各有立場,被告與原告因此起口角爭執,即向原告恫稱:「我用電擊棒伺候你」等語,侵害原告權利,惟所恐嚇之語句僅有1 句,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