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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原 告 簡楷倫被 告 王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上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簡楷倫起訴時,雖請求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16頁)可稽,嗣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即陳稱利息計算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9、28頁),故即指利息計算期間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指被告於100年7月8日與同年10月25日2次向原告謊稱應急,先後口頭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4萬元,迄今尚未將金錢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部分,因與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原告並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被告在場亦表示同意,是該部分之訴訟已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邀原告共同投資高雄市○○區○○街○○號及其地下二樓3個平面停車位(車位編號:3號、10號、19號),由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宋宜臻3人共同出資150萬元,原告出資其中之45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提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屋主楊聖國簽發之本票1張,原告不疑有詐,遂於同年5月5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宋宜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臻合庫帳戶)。經原告詢問宋宜臻,始知並無上開投資案,皆為被告以詐術捏造,且原告所匯款之45萬元,於匯款當日即已提領交付被告,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明知宋宜臻並未與其共同投資購買楊聖國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及其地下二樓3個平面停車位(車位編號:3號、10號、19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假意邀原告共同投資,並稱總投資款為150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未經楊聖國、宋宜臻及代書黃士誠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路上某刻印店,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楊聖國」、「宋宜臻」及「黃士誠」之印章後,即於100年5月3日,在其當時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之美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冒用楊聖國、宋宜臻及黃士誠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屋主賣方欄位(甲方)、買方欄位(乙方)、見證人(代書)欄位(丙方)上,分別偽簽「楊聖國」、「宋宜臻」、「黃士誠」之署名,及偽蓋其等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以偽造楊聖國於100年4月23日出售上揭不動產予宋宜臻,代書黃士誠為見證人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妥金額、發票日,並在其上發票人欄位處偽簽「楊聖國」之署名1枚,及用其指印在該署名旁及所填載票面金額旁偽造「楊聖國」之指印各1枚,用以表明係楊聖國本人簽發本票之用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後旋即於同日、同地,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1份及本票1張傳真予原告而行使之,佯作宋宜臻確有與楊聖國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楊聖國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並約定原告出資部分為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聖國、宋宜臻、黃士誠及票據使用之正確性,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與被告、宋宜臻3人得以共同投資,而於同年5月5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宋宜臻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臻合庫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宋宜臻佯稱該45萬元款項為其家人所匯,委請宋宜臻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嗣原告不斷詢問投資狀況,被告均避不處理或藉詞推託,原告遂向宋宜臻、黃士誠求證,得知宋宜臻並未與楊聖國簽訂上開契約書,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2月5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偽造署押、印文││ │ │之數量及出處) │├──┼──────────────┼──────────┤│ 1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日期:100 │1.屋主(賣方)欄:偽││ │年4月23日、屋主(賣方):楊 │ 造之「楊聖國」署名││ │聖國(甲方)、買方:宋宜臻(│ 及印文各1枚(附民 ││ │乙方)、見證人(代書):黃士│ 卷第4頁)。 ││ │誠(丙方)〕1份(含偽造「宋 │2.買方欄:偽造之「宋││ │宜臻」、「黃士誠」、「楊聖國│ 宜臻」署名及印文各││ │」之署名各2枚及印文各2枚)。│ 1枚(附民卷第4頁)││ │ │ 。 ││ │ │3.見證人(代書)欄:││ │ │ 偽造之「黃士誠」署││ │ │ 名及印文各1枚(附 ││ │ │ 民卷第4頁)。 ││ │ │4.甲方欄:偽造之「楊││ │ │ 聖國」署名及印文各││ │ │ 1枚(附民卷第5頁)││ │ │ 。 ││ │ │5.乙方欄:偽造之「宋││ │ │ 宜臻」署名及印文各││ │ │ 1枚(附民卷第5頁)││ │ │ 。 ││ │ │6.丙方欄:偽造之「黃││ │ │ 士誠」署名及印文各││ │ │ 1枚(附民卷第5頁)││ │ │ 。 │├──┼──────────────┼──────────┤│ 2 │偽造之本票(票號:TH282028、│1.發票人欄:偽造之「││ │發票人:楊聖國、發票日:100 │ 楊聖國」署名及指印││ │年4月23日、到期日:未填載、 │ 各1枚(附民卷第6頁││ │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1張│ )。 ││ │(含偽造「楊聖國」之署名1枚 │2.金額欄:偽造之「楊││ │及指印2枚)。 │ 聖國」指印1枚(附 ││ │ │ 民卷第6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