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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謀偉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聲請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為鑑定人,惟王文良為榮化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對中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告之一,與榮化公司處於直接對立關係,被告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人,毫無期待可能王文良能以公正客觀立場職行鑑定職務,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檢方已曾委由其他機構進行鑑定及聲請傳喚羅俊雄為專家證人,實無增加被告之訴訟上直接對造為鑑定人之理,實務上亦未曾聽聞這種情形,故聲請對鑑定人王文良拒卻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於鑑定人之情形,當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鑑定人能否為公平之鑑定,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三、經查:

(一)被告李謀偉或其任職之榮化公司欲對何人提起民事訴訟,均屬其自由決定是否行使訴訟權之結果,惟若認一旦遭被告李謀偉或榮化公司列為被告者,即可認定該被告於他案擔任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作為被告李謀偉拒卻鑑定人之合法事由,則豈不等同被告李謀偉得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任意對任何人提起民事訴訟,再以該人已遭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聲請拒卻該人擔任鑑定人!是尚難以鑑定人王文良業經榮化公司列為民事被告,即認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被告李謀偉主張鑑定人在遭其提起民事訴訟之影響下,會有偏頗之鑑定,顯係出諸被告李謀偉自己主觀之判斷,可以認定。

(二)再王文良為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負責巡管業務(見偵八卷第205頁王文良陳述),公訴人所舉之金屬中心、工研院鑑定報告係對本案破管原因為鑑定,另證人羅俊雄係對腐蝕、防蝕技術與陰極防蝕之設計、檢查、查驗為證述,有相關鑑定報告及證人羅俊雄之證述(見偵五卷第243頁以下)可稽,故王文良、羅俊雄、金屬中心、工研院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並非相同,被告李謀偉主張檢方已曾委由其他機構進行鑑定及聲請傳喚羅俊雄為專家證人,即無庸再行增加被告之訴訟上直接對造為鑑定人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告李謀偉又以范棋達為榮化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對中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告之一,與榮化公司處於直接對立關係,被告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人,毫無期待可能范棋達能以公正客觀立場職行鑑定職務,足認其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檢方已曾委由其他機構進行鑑定及聲請傳喚羅俊雄為專家證人,實無增加被告之訴訟上直接對造為鑑定人之理,實務上亦未曾聽聞這種情形,故聲請對鑑定人范棋達拒卻云云。經查就被告李謀偉聲請拒卻鑑定人范棋達部分,本院業於105年6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裁定駁回其聲請拒卻鑑定人范棋達之理由(見院十九卷第9頁背面),自毋庸於本裁定中再次贅述,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參酌王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205頁以下),其僅就自己負責之業務內容為陳述,完全未為不利被告李謀偉之任何供述,有其偵訊筆錄可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聲請拒卻鑑定人王文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鑑定人於鑑定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鑑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鑑定人就案件有何直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即被告等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