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被 告 何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仁定期於每週二、五上午六時至十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育仁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另對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應於每週二、五上午6 時至10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然被告之母親及兄長均定居在台北,被告每週均可能有返回台北探望母親之必要,且農曆春節即將到來,被告亦需返回台北較長期間以與家人團聚,而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將使被告無法在台北停留較長期間。又被告僅係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人員,只領取固定薪資,並無龐大資產及海外政商關係,而被告先前既已提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保全案件之進行,而無再命其每週2 次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請求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既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舉重以明輕,自亦得為被告聲請解除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故本件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款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而此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無繼續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其提出400 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業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予以限制住居,另命其定期於每週二、五上午6 時至10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迄今將近1 年之期間內,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亦均能遵守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另本案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經綜合考量上情,認於被告已提出上述保證金,復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及予以限制住居之情形下,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