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許淑嵐被 告 陳桂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與仁智街口時,闖越紅燈,與原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嗅覺神經功能喪失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精神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1 月
5 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青年一路與仁智街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青年一路號誌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智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嗅覺神經功能喪失之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從而,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未參加社會團體,目前係一般受薪階級,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擔任客服工作,自100 年至102 年間薪資所得紀錄總額分別為22萬餘元、34萬餘元、38萬餘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則為5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參加社會團體,現無業,自100 年至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兩造財產紀錄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自稱其收入為政府單位補助之700 元、社會慈善團體給予之食物、至醫院行乞等;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神經功能喪失之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其中嗅覺部分經長期藥物治療追蹤檢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評估已無回復正常之可能,而嗅覺乃屬生活上不可或缺之機能,嗅覺嚴重減損使原告長期無法辨別味道,除無法感受人間各種氣味,勢將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之外,更無從透過察覺異味來躲避危險,足認其受此創傷,身心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綜合考量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0萬4,813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附民卷第22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726號函1 份及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2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至34頁),固堪認定。惟原告所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內容分別為護送、膳食、診療、看護等費用及殘廢給付等項目,並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自無庸扣除其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業已領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之1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2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1 號決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10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為50萬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元)。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