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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附民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原 告 王美慧被 告 蘇依鍵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0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30元。嗣就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毗鄰而居,被告因原告家中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漏油,造成住家附近道路積油,經勸阻未有改善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保特瓶裝之機油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原告恫稱:「要讓你們的店做不下去」等語,隨即在原告住家1 樓店面四處潑灑機油,以此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同時並造成原告身上價值290元之牛仔褲1 條、價值2000元之染髮型錄1 本、價值2880元之傳真機1 臺、原告為其子林○○購買而價值360 元之高中學測總複習1本、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購所有而價值共700元之紙箱7個(每個100元,7個共700元)等物,因油漬浸滲致喪失其美觀或效用之損害(下稱系爭物品損害);另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商譽之損害35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林富鴻分別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43,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物品遭毀損所受損害之各項數額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並無商譽之損害、財產之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亦不得代其子請求慰撫金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恐嚇及毀損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1.系爭物品損害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僅為被害人之他人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價額減少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牛仔褲

1 條價值290 元、染髮型錄1 本2000元、高中學測總複習1本360 元、傳真機1 臺2880元等損害合計5530元部分部分,雖僅提出重購傳真機之發票1 紙為據,其餘牛仔褲、染髮型錄、高中學測總複習等物,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經被告所自承,復核原告所請求之各該物品所減損之價額,與其主張受損物之價值相當,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55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訴外人林慶福所有之紙箱7 個共700 元部分,雖亦經被告不為爭執,然僅被害人即物之所有人始得主張此部分之價額,原告並非上開紙箱之所有人,亦未受讓上開紙箱之賠償請求權,竟以自己之名義為此部分之請求,顯與民法第196 條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2.原告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查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侵害行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40萬元,雖未敘明其所受侵害之具體權利為何,而系爭侵害行為,係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及因物之毀損所致系爭物品損害,業經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所為恐嚇行為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恐嚇危害於財產安全

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因與毀損罪屬同一行為,而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應認此部分行為使原告之精神上確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原告為大學畢業,以經營美髮用品店為業(惟未申報營業收入,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設址於原告居所地之商業登記為雅軒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林慶福,見附民卷第5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小型企業公司,年薪約22萬餘元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附民卷密封卷內)。本院復斟酌本件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係肇因於原告及訴外人林慶福拒絕妥善處理車輛漏油之事,且被告所恐嚇致生危害之內容,係關於店面經營等財產事項,而未及於其他生命、身體、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⑵至原告另稱原告曾於100 年10月間因腦部開刀手術治療,

不得再受情境刺激,相距本案不過2 年,加上被告不屑於和解,且可能再犯案,原告仍過著提心吊膽之生活等語(附民卷第13頁),然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和解過程中,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和解,而原告始終堅持高額和解金,即使並無法律依據亦不願退讓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附民卷第22至23頁),堪認本件無法和解,係因原告堅持高額賠償所致,並非被告不屑之結果,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偵卷第16至17頁),系爭侵害行為確因兩造間就原告家中車輛漏油糾紛所衍生,難認為係與原告2 年前之手術開刀有何關聯;再漏油車輛業於

103 年1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舉發,有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在卷可明(附民卷第46頁),車主(即林富鴻)並已依規定改善完畢(附民卷第45頁原告提出之刑事辯論補充狀),是本案所繫之漏油車輛業經處理完畢,可以認定,而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②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部分: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各條文所臚列得請求慰撫金之權利者,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時,所為之特別規定。是若非屬法律所明文規定者,則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查被告所為系爭侵害行為其中毀損罪部分,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除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相關法律明文。是原告縱使因本件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可否為訴外人即其子請求精神慰撫金?承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富鴻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揆之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僅人格權受到侵害之被害人始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雖稱其為林富鴻之監護人,得代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附民卷第22頁),然查,林富鴻為原告之子,84年次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6頁),固可認原告確為林富鴻之法定代理人,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不同人之權利能力係各自獨立存在,要不得以自己為權利歸屬者之代理人,即謂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他人之權利。從而,原告就訴外人林富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竟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可否請求商譽之損害?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使原告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系爭物品損害等結果,而未及於原告之名譽或其經營之店面受有商譽之損害,原告依此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乏其據;況原告所經營之店面即高雄市○○區○○街○○號1 樓處,經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商業登記資料,其商業登記為雅軒企業行、負責人為林慶福,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附民卷第57頁),原告既非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未以該商號之名義起訴,復未敘明相關原因事實及損害之具體內容,難認其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所受商譽之損害35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5.縱上,除牛仔褲290 元、高中學測總複習360 元、染髮型錄2,000 元、傳真機2,880 元(以上合計5,530 元)部分外,另原告得請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為15,5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3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