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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禹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造辯論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禹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卷【即院二卷,下均稱院二卷】第34、第39頁、第40-44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林禹任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和解金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任意毀損告訴人陳建中所有之機車前擋風面板及右側車身等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一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 紙附卷可參,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度,堪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

㈡另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部分

賠償金額,以示其和解誠意,此有本院之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明; 又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綜核本案諸般情狀,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