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川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8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福川為取得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與陳O正共同於民國9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就附表所示6張原由世國飯店當時實際負責人黃O弘交與該飯店總務王O宏、嗣由該飯店經理趙O裕取得之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為如附表「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發票日欄」及「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背書人欄」所示之變造、偽造,並進而持以行使,致遭原發票人即黃O弘、黃O恕於98年10月1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林福川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8、29787號、99年度偵字第4716、4717、4718、10783號),林福川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其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於102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下稱前案)。詎林福川明知黃O弘前開所提出之告訴係屬事實而非誣告,竟意圖使黃O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100年12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黃O弘提起誣告之告訴,指稱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趙O裕、詹O良、陳O正所共同參與,與其無關,黃O弘前開所提告訴係屬捏造事實云云,而對黃O弘提出誣告告訴,足以生損害於黃O弘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O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王O宏、陳O正、證人趙O裕、石O良、孫O宗、蔡O貴、林O科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審理時為證述,屬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王O宏、陳O正、證人黃O恕、黃O弘、許O輝、羅O邁、趙O裕、詹O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31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林福川固坦承對告訴人黃O弘提出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變造票據之情事,因為陳O正寫自白書承認是趙O裕要他去偽刻印章,之後他們共同與詹O良謀議後續偽造、變造行為,皆與伊無關,系爭票據是在97年3至4月間偽造,但伊是在97年5月受王O宏之託,去跟趙O裕討回票據,伊在97年5月間已經取得世國飯店的經營權,根本不需要為了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去偽造票據,黃O弘卻說伊是為了爭奪世國飯店經營全才偽造系爭票據,伊認為黃O弘是因伊告他業務侵占,始挾怨對伊提告,誣指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伊對黃O弘提出誣告之告訴,並非無據,不應認為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黃O弘若認為被告跟伊有經營權糾紛而偽造票據,應該一開始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就將被告一起告進來,但黃O弘卻直至98年11月偵查中,才向檢察官表示因為被告曾經持有系爭票據,故認為被告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黃博O也知道趙O裕、詹O良曾經持有票據,為何只針對被告提出告訴,此即有疑點,且黃O弘自述以許O輝及羅O邁的名義持有三分之一股權,但被告的三分之二股權是從蔡O貴及孫O宗那裡移轉過去的,與黃O弘無關,何來爭奪經營權之說,被告認黃O弘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方提出告訴,並非無因,應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票據之原發票人黃O弘、黃O恕於98年10月1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為上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共犯,對被告林福川及王O宏、陳O正等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8、29787號、99年度偵字第4716、4717、4718、10783號),被告林福川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其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於102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被告林福川於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之100年12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黃O弘提起誣告之告訴,指稱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趙O裕、詹O良、陳O正所共同參與,與其無關,黃O弘前開所提告訴係屬捏造事實,而對黃O弘提出誣告告訴等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並有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12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之前案判決暨全卷、被告100年12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10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1至7頁)等附卷可查,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林福川及辯護意旨既均以:被告林福川確非偽造、變造系爭票據之共犯,其自認無辜,方認告訴人黃O弘所提告訴為誣告等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林福川是否確與前案被告王O宏、陳O正共同偽造、變造系爭票據。經查:
(一)告訴人黃O弘與前案被告王O宏有債務往來關係,並經黃O恕同意,以黃O恕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另以自己名義背書,及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供王O宏作擔保,惟因告訴人黃O弘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而未能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票據取回,王O宏遂於96年1月8日前委託當時世國飯店經理趙O裕向告訴人黃O弘催討債務,並於97年3月13日與趙O裕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王O宏即於該債權讓與契約經法院公證後,交付系爭票據予趙O裕等節,經證人王O宏、趙O裕、黃O弘、黃O恕於前案偵查中均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影卷第7、第99至100頁、第220頁、第260頁),並有系爭票據影本(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影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票據嗣有如附表「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發票日欄」及「票據經變造、偽造後之背書人欄」所示之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等客觀事實,亦經證人黃O恕、羅O邁、許O輝分別於前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第219至220頁、第221頁),且對照前案被告王O宏與證人趙O裕於97年3月13日為債權讓與,並於同日經本院以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見前案影偵卷第54至56頁)認證時,系爭票據俱無前述之偽造、變造情形已明。又因系爭票據最初經發現已遭變造、偽造之情形如下: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7年3月31日經陳O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第298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97年4月1日經陳O正持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第297頁背面);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經陳O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黃O恕、羅O邁、許O輝、黃O弘核發支付命令(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第296至298頁);④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4張,經陳O正於97年4月10日,持以具狀並載明背書人均為羅O邁、許O輝,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黃O弘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97年度票字第4198號卷第1至5頁)。故系爭票據遭變造、偽造之日期如下: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3月31日陳O正提示前之某時;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變造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日陳O正提示前之某時;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遭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0日陳O正持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之某時;④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遭偽造及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日期,應為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認證後至97年4月10日陳O正持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之某時。
(三)又趙O裕係於97年3月下旬,為利被告林福川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而將系爭票據交予被告林福川,被告林福川嗣又將系爭票據交予陳O正:
1.系爭票據於97年3月13日債權讓與時,係證人趙O裕所持有,嗣證人趙O裕即於97年3月下旬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告林福川乙節,業經證人趙O裕於偵訊、前案本院審理中、高分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有把系爭票據交給林福川,伊因當時經營的高宜公司周轉不靈,都有向林福川調錢,後來林福川來向伊催討債款,且他表示要接手經營世國飯店,他之前也有調查世國的狀況,他知道黃O弘有欠王O宏的錢且有簽發票據,也知道這六張票在伊這,所以他就叫伊把這六張票據給他,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不過應該是王O宏在97年3月13日簽債權讓與契約給伊之後才交付的,伊交付給林福川時,這六張票據內容都未更動過,應該是97年3月下旬,公證完後1、2個禮拜交付,當時詹O良也有在場,陳O正跟林福川、詹O良他們是一夥的,陳O正、詹O良專門幫林福川在外處理事情,陳、詹2人都是聽林福川的指示在做事(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第261至264頁);97年3月13日公證時系爭票據正本就在伊手上,在伊交給林福川之前,系爭票據都在伊手上,將系爭票據轉讓給林福川之原因,是因為林福川說要買世國飯店,也說要處理飯店的債務,到時候他要補償伊裝潢地下室卡拉OK的錢,當時他也有寫一張承諾書給伊,伊把承諾書放在世國飯店的辦公室,但後來他們逼伊離開世國飯店,把伊的私人物品拿走,所以伊找不到那張承諾書,伊有把系爭票據交給林福川的事告知王O宏,當時林福川要買下世國飯店,他說黃O弘的錢由他處理比較快,因為買下飯店要付錢時,可以把錢扣下來,伊考量後由林福川處理最恰當,就把王O宏的票據債權交給林福川(99年度訴字1267號院卷第70至72頁);97年3月13日公證結束之後、到伊將票據交給林福川的這段期間,系爭票據都在伊手上,至於時間多久伊記不清楚,但後來伊把全部的票據都交給林福川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趙O裕前揭所述核與本案被告林福川於前案偵查、審理中自承:趙O裕交6張票據給伊時,有簽協議書,該內容表示伊有拿到這6張票據交還給王O宏,若王O宏事後有將票款要回來,王O宏要給趙O裕100萬的酬金,趙O裕要伊加註給他100萬元酬金的部分,要伊保證並寫協議書,才願意將系爭票據交給伊;保證書內容是如果要到錢要給趙O裕100萬,如果王O宏沒有給,伊要負責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第281頁,99年訴字第1267號第120至121頁),及在場見證之證人陳O正證稱:趙O裕將系爭票據正本交給林福川時,伊全程在場,當時有出具1份伊寫的承諾書給趙O裕等語(見99年度訴字1267號卷第163至164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林福川雖稱:伊是單純受王O宏之託,方於97年5月間,向趙O裕取回系爭票據轉交王O宏云云,而就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點及目的,均與證人趙O裕所述不同,但查:
(1)被告林福川若僅純粹受託向趙O裕索討系爭票據,於趙O裕不願交付系爭票據時,被告林福川大可交由王O宏自行處理即可,但其卻反願為王O宏擔保給付酬金,甚至代為出具承諾書,可見被告林福川就取得系爭票據一事,應有利點,而足證證人趙O裕前揭證稱:伊係因林福川說要購買世國飯店並處理世國飯店債務,才交付系爭票據予林福川等語,係屬真實。本案證人趙O裕確非基於交還票據予前案被告王O宏之意思始交付,而係意在便利被告林福川買下世國飯店股權等節甚明。參以被告林福川向蔡O貴、孫O宗協商購買世國飯店股權之時間係97年3至4月間,於97年5月1日時,被告林福川已成功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等節,經被告林福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21頁),更可見被告林福川最初向趙O裕取得系爭票據之日期,應確為證人趙O裕所述之97年3月下旬無訛,蓋當時被告林福川方有取得系爭票據以利購買世國飯店之需要。
(2)證人陳O正、詹O良雖證稱:伊等於97年5月間在場親見趙O裕在世國飯店拿系爭6張票據予被告林福川,且當時被告林福川有出具承諾書予趙O裕云云(99年訴字第1267號卷第97至99頁,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第277至278頁)。但本案衡諸當時情形,以證人趙O裕所述:伊於97年3月間為利被告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而交付系爭票據等語,較為可採,已如前述;況被告林福川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當天趙O裕拿給伊時,伊就將這6張票據交給王O宏,因王O宏當時也在櫃臺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第281頁),本案若果如被告林福川及證人陳O正、詹O良所稱,被告林福川係於97年5月時方出具承諾書並向趙O裕取回系爭票據,且立刻至世國飯店櫃臺交予王O宏,衡情王O宏方為系爭票據之原主,當時何以不由王O宏親自出具承諾書,並由趙O裕直接交予王O宏即可?益見渠等所述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3)至證人王O宏、林O科、石O良雖亦證稱:於97年5月時,曾見被告林福川在世國飯店櫃臺拿票據予王O宏等語,證人王O宏、石O良並另證稱:當時趙O裕則在世國飯店後的餐廳等語(97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第167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惟證人王O宏、林O科與石O良既未親見趙O裕確於當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林福川,自難以此認定系爭票據於97年5月時又為趙O裕所持有,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林福川於97年5月時,又曾將系爭票據拿還予王O宏甚明,但此反更證系爭票據於97年3、4月間確在被告林福川之實力支配下,其方可於97年5月再交予王O宏,並由王O宏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黃O弘詐欺之告訴(見王O宏97年5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1至2頁)。
3.再參以系爭票據係由陳O正持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及97年4月10日為上揭行使行為,且證人陳O正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福川4、5年,王O宏是97年2、3月間認識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第225至226頁),陳O正既於97年2、3月間始認識王O宏,在王O宏原已委託證人趙O裕久催未獲系爭票據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相識之初,對陳O正背景、能力及處理事情之手段未有相當認識的狀況,即將系爭票據於97年3月下旬交予陳O正,並委以催討債務之任務,更堪認證人趙O裕所述:係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間某日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林福川等證述為真。
質言之,系爭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前案被告陳O正與本案被告林福川,且係由被告林福川交由陳O正持以行使,洵可認定。
(四)惟前案就偽造、變造系爭票據有重大利害關係者,係當時正與黃O弘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之被告林福川,且系爭票據最終亦係由被告林福川於97年5月間交予王O宏:
1.趙O裕係為便利被告林福川買下世國飯店股權,方於97年3月下旬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林福川等節,業如前述;酌以證人孫O宗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福川有在97年3月間,持伊開出的4張支票(總金額150萬元)向伊催討,那是伊公司的趙O裕開公司票向林福川借貸,林福川向趙O裕要錢要不到,就找伊(公司負責人),世國飯店伊有六分之一股份,伊就把股份讓給林福川當作清償,在97年3、4月間正式過戶,當時是林福川提議將伊的股份轉讓以代清償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更可見被告林福川於系爭票據遭偽造、變造之97年3至4月間,確實正積極爭取世國飯店之經營權。
2.被告林福川雖辯稱:於97年3、4月間,伊已取得蔡O貴、孫O宗合計三分之二之股份,無須與黃O弘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並偽造系爭票據云云。但查,告訴人黃O弘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自94年起擔任世國飯店之董事長,許O輝、羅O邁是登記持有世國飯店三分之一股份之股東,伊則是許O輝、羅O邁2人的股東代表等語(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20號影卷第109頁、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影卷第7頁);惟告訴人黃O弘所謂許O輝、羅O邁持有該飯店三分之一股權,實係告訴人黃O弘藉由許O輝、羅O邁之名義所持有,且其所佔之股權雖少,於97年當時卻實際握有世國飯店經營權等節,亦經證人蔡O貴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文件上股東都是人頭,真正股東是伊占二分之一、黃O弘占三分之一、孫O宗占六分之一,實際負責經營的董事長是黃O弘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30頁);證人王O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世國飯店的會計,在被告林福川經營世國飯店之前,伊收的帳款都交給黃O弘,他很霸氣,說所有每天發生的事情、現金都一定要交給他指定的會計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而衡諸系爭票據遭偽造、變造之情形,除發票日期遭塗改、增添外,另均增添許O輝、羅O邁為背書人,但許O輝、羅O邁僅認識告訴人黃O弘,與曾持有系爭票據之王O宏、趙O裕、林福川、詹O良、陳O正等人均素不相識乙節,業經證人許O輝、羅O邁於前案偵查中均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第221頁),許O輝、羅O邁與前案一干人等之接點,實僅告訴人黃O弘借用其等名義持有世國飯店股權乙節而已,乃竟均遭偽造背書於系爭6張票據上;再系爭票據遭偽造並行使之期間,與被告林福川對證人趙O裕表示有意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之時間點十分密接,被告林福川本係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方向趙O裕取得系爭票據,則透過偽造、變造系爭票據進而行使,進而對同為世國飯店實際股東黃O弘、名義股東許O輝、羅O邁取得執行名義,實對於被告林福川取得股權、經營世國飯店乙事,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反之,陳O正與系爭票據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應乏足以驅使其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之動機。
3.而被告林福川於97年5月時,曾再將系爭票據拿還予王O宏,並由王O宏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黃O弘詐欺之告訴等節,復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系爭票據遭偽造、變造期間之流向,係於97年3月下旬自趙O裕流至被告林福川,於97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經遭偽造、變造後,又由陳O正持以行使,最終被告林福川再於97年5月將系爭票據交由王O宏對告訴人黃O弘提出告訴,本案足認系爭6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被告林福川與陳O正;參以系爭票據遭偽造、變造並行使之期間,與被告林福川對趙O裕表示有意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之時間點十分密接,而透過行使系爭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進而對黃O弘、許O輝與羅O邁等人取得執行名義,實對於被告林福川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乙事,存有重大利害關係;但陳O正並非與世國飯店經營權相關之當事人,應乏自身利害關係足以驅使其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本案堪認系爭票據應係由被告林福川交由陳O正偽造、變造後加以行使,被告林福川就系爭票據前述偽造、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應與陳O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五)再被告林福川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陳O正、孫O宗,並辯稱:證人陳O正有出示自白書,說系爭票據是其與詹O良、趙O裕共同偽造、變造,證人孫O宗則給伊一卷錄音,可以證明系爭票據於97年4月間還在趙O裕手上云云。
惟證人陳O正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伊沒有寫自白書給被告林福川,也沒有參與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證人孫O宗則證稱:證人趙O裕說向黃O弘討這筆500多萬,但伊要看那六張票,趙O裕都沒有拿出來,不給伊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至證人石O良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初詹O良叫伊去帶王O宏來簽委託書時(即97年間),伊送王O宏回去後,又回詹O良那裡,曾見詹O良叫陳O正去刻印章並更改票據年份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9頁),但證人石O良於前案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曾見詹O良指示陳O正偽造、變造系爭票據等節,隻字未提(99年訴字第1267號卷第19至23頁),其於本案審理中雖稱:伊在前案出庭為王O宏作證時,沒有提到此事,因為伊跟王O宏說,若要讓伊到法庭說是詹O良改造的,伊怕詹O良會對伊報復,因為詹O良蠻陰險的,現在是因為詹O良已經死了才敢講,但後面這段伊有跟王O宏說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19頁),惟前案事隔已久,證人石O良何以能就於己並無關係之事項指證歷歷,已非無疑,且其直至相關人等俱人事已非,而無從經由與其他證人(如詹O良、趙O裕等)對質之方式檢驗其證詞可信度後,方為上開證述,其所述又無其他佐證,更難遽採,況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甚重,衡情若證人石O良果於99年當時,即將上情明白告知前案被告王O宏,王O宏豈有於前案歷次審理中均不為主張,而未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石O良到庭證述上情之理?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被告林福川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林福川確無參與偽造、變造系爭票據之犯行,前案告訴人黃O弘對被告林福川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時間,係在被告林福川提訴侵占之後,被告林福川合理懷疑懷疑黃O弘是因此藉機報復,才捏造被告林福川與黃O弘間有爭奪世國飯店經營權之情事進而參與前案云云。但被告林福川與告訴人黃O弘間,確有世國飯店經營權之爭,被告林福川並因而參與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及行使行為,以利其取得世國飯店之經營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黃O弘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本屬有據;而被告林福川明知此情,卻仍意圖使告訴人黃O弘受刑事處分,對告訴人黃O弘提出誣告告訴,其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於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福川於其為變造、偽造系爭票據之行為人情況下,故意虛構告訴人知悉其非犯罪行為人而提告之情節,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原審以被告林福川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非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自無由輕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辯護意旨雖又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判決並未宣告緩刑,誣告罪亦無適用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辯護意旨指摘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顯然有誤。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被告林福川前案共同偽、變造之票據一覽表
┌─┬───┬─────┬────┬───┬───────┬──────┬──────┬────┬────┐│編│票據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人│黃博弘將票據交│票據原發票日│票據遭變造後│票據原有│票據變造││號│種類 │ │ │ │付王O宏之時間│ │ 之發票日 │ 背書人 │後背書人││ │ │ │ │ │ │ │ │ │ │├─┼───┼─────┼────┼───┼───────┼──────┼──────┼────┼────┤│ │ │MA0000000 │ │ │ │ │ │ │ 黃O弘 ││ 1│支票 │ │ 80萬元 │黃O恕│ 89年9月間 │89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 黃O弘 │ 許O輝 ││ │ │ │ │ │ │ │ │ │ 羅O邁 │├─┼───┼─────┼────┼───┼───────┼──────┼──────┼────┼────┤│ │ │MA0000000 │ │ │ │ │ │ │ 黃O弘 ││ 2│支票 │ │100萬元 │黃O恕│ 89年9月間 │ 89年9月22日│ 96年9月22日│ 黃O弘 │ 許O輝 ││ │ │ │ │ │ │ │ │ │ 羅O邁 │├─┼───┼─────┼────┼───┼───────┼──────┼──────┼────┼────┤│ 3│本票 │390537 │ 64萬元 │黃O弘│ 89年9月之後 │ 空白 │ 92年4月15日│ 無 │ 許O輝 ││ │ │ │ │ │ │ │ │ │ 羅O邁 │├─┼───┼─────┼────┼───┼───────┼──────┼──────┼────┼────┤│ 4│本票 │390542 │ 70萬元 │黃O弘│ 89年9月之後 │ 空白 │ 92年4月15日│ 無 │ 許O輝 ││ │ │ │ │ │ │ │ │ │ 羅O邁 │├─┼───┼─────┼────┼───┼───────┼──────┼──────┼────┼────┤│ 5│本票 │177266 │150萬元 │黃O弘│ 92年4月10日 │ 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無 │ 許O輝 ││ │ │ │ │ │ │ │ │ │ 羅O邁 │├─┼───┼─────┼────┼───┼───────┼──────┼──────┼────┼────┤│ 6│本票 │106053 │ 50萬元 │黃O弘│ 93年4月20日 │ 93年4月20日│ 93年4月20日│ 無 │ 許O輝 ││ │ │ │ │ │ │ │ │ │ 羅O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