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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錦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錦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錦鏸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而可預見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極可能供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5日、6日,在高雄市○○區○○○○號岡山站」,以客運代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義豐公司周小姐」之成年女子,密碼則以電話告知,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假冒廠商撥打電話向楊小丹佯稱:因誤認其先前購物係連續訂購12次,每月1次,必須終止合約以防銀行扣款,會幫忙打電話聯繫銀行,銀行後續會作確認,並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主任,偽稱須用網路轉帳方式來解除扣款設定,致楊小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將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均含15元手續費)之款項,分別匯入楊錦鏸上開京城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損失19萬9,996元。嗣楊小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丹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錦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且查:

(一)被告各於102年8月5日、8月6日申辦京城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當日即在高雄市○○區○○○○號岡山站」,以客運代送之方式,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義豐公司周小姐」之成年女子,金融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6-7頁),並有京城銀行岡山分行102年8月21日(102)京城岡山分字第113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102年8月27日(102)國世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及存款開戶申請書、託運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16頁,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楊小丹因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筆9萬9,998元(均含15元手續費),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損失19萬9,996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6、11、14、18、20-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伊係向「義豐公司周小姐」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作為貸款下來匯入之用,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因急需用錢才會失去判斷力,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1.惟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等資料,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經被告自承曾有貸款經驗,之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甚明(偵卷第7頁),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已屬可疑。又被告供稱並未辦過銀行帳戶,未匯款過,不知道匯款不需要帳戶跟提款卡云云(偵卷第6頁背面),惟依卷內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卷第8頁),被告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外,另有第一、華南、聯邦、大眾、日盛、中國信託等數家銀行帳戶,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為虛假之詞。被告雖稱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要辦理貸款,惟對於貸款過程,先供稱,是從來來刊登辦理小額貸款服務之廣告找上「周小姐」等語(警卷第2頁),然又改稱對方打電話過來問要不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對於貸款起初接洽過程供述非一,已可質疑被告所述貸款之真實性。再者,若所辯貸款乙節為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無法確知姓名年籍之人,經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被告將如何自帳戶內提領金錢,又如何避免該人利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被告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事項並未存疑,亦違常情。

2.況被告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復稱:未問利息,未詢問錢怎麼還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供稱需借錢還款,於借款當時,對方並未請伊提供收入證明、任何擔保品,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還款方式、細節,亦違反一般借款之常情,被告乃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本院詢問借貸過程與常情不符乙節,先沉默以對,後稱急著把錢還給朋友才會一時失去判斷力等語(本院卷第33頁),輕描淡寫帶過,益徵被告知悉對方稱貸款要提供帳戶資料乙節,係與常情不符。

3.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而可預見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極可能供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名目詐騙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係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始能借貸之理由,並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情。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另提出貨運單、來來就業資訊報紙、自由時報(偵卷第17頁),以證係看到來來就業資訊報紙上刊登「銀貸超低利率優惠貸款10-200萬,個人信用不佳可辦,0000000000」,遂跟對方聯繫貸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以客運代送方式寄送對方,貨運單上填寫「收件人義豐,電話0000000000」乙情。姑且不論被告提出之來來就業資訊及自由時報係事後再去超商拿取(偵卷第6頁背面),非所辯欲貸款當時之資訊。縱認被告確係撥打前開「0000000000」電話向對方貸款,惟被告可知悉對方所稱貸款方式違反常情,且欲取得具專屬性、私密性之帳戶資料,因需錢孔急仍輕率交付他人,已可認具有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故此部分之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方告知伊帳戶已經凍結,為何詐騙集團還可以拿伊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是否銀行作業也有疏忽,應該要全部凍結就不會有這種事發生云云(本院卷第26頁)。惟告訴人楊小丹於8月6日晚間受騙,金錢轉入被告前揭帳戶,旋即遭人分次領出,有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對帳單在卷可考(警卷第11、14頁)。

告訴人於受騙當日23時20分許報警,警方旋於7日凌晨通報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警卷第22-23頁)。是告訴人受騙之金錢已遭人提領,報警後之凍結帳戶動作稍晚一步,並非銀行作業疏忽,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均非可採,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屬可信,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二)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而依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該段一(二)所載:「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等語,論及被告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惟依被告先前辯解,係交付存摺予「周小姐」作為貸款下來匯入之用,與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似無關聯,原判決殊未注意此部分之理由與被告辯解是否相合、適當,逕行援引,亦有未洽。被告於認罪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率爾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9萬9,996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詳後述),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10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內容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不用將和解筆錄附入緩刑條件(本院卷第55頁),故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深懷歉意,並得告訴人原諒(本院卷第53、63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