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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院二卷第32至37、62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告訴人丙○○於102 年10月16日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見偵卷存放袋)及其譯文(見偵卷第12至14頁)、昌裕公司102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存放袋)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隔天至昌裕公司,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乙○○,乙○○頭部及臉部沒有包紮、傷口或塗藥,且有說有笑,乙○○沒有受傷。案發隔天伊手機有拍攝到昌裕公司角落有攝影機,告訴人丙○○竟稱昌裕公司沒有裝攝影機,而拒不提供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丙○○一直對伊錄影,伊有講「嬰仔屁」、「你娘」(台語),形容丙○○像小孩子,只是表達無奈,伊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見院二卷第2 、3 、33、38、39頁)。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隔天至昌裕公司,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乙○○,乙○○頭部及臉部沒有包紮、傷口或塗藥,且有說有笑,乙○○沒有受傷云云。然查,據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乙○○就診病歷,明確記載入院病患主訴及觀察:「頭部頓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4),疼痛指數3 分,與人發生糾紛,被抓傷鼻子,且頭有撞到牆,要來驗傷」;中文病名:「ꆼ鼻子擦傷ꆼ頭部挫傷」等語,並附有照片顯示告訴人乙○○左鼻翼下方確有紅色擦傷痕跡,由是堪認告訴人乙○○確實受有鼻子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無訛。至被告庭提其於案發翌日以手機偷拍告訴人乙○○之照片及錄影光碟,雖未見告訴人乙○○臉上有明顯傷痕,然此與被告持用手機之攝影品質、攝影技巧、攝影角度、現場之光源等因素有關,究不能以此反推上開病歷紀錄及照片屬虛偽不實,是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又辯稱:案發隔天伊手機有拍攝到昌裕公司角落有攝影機,告訴人丙○○竟稱昌裕公司沒有裝攝影機,而拒不提供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云云。然據告訴人丙○○證稱:

案發當日昌裕公司沒有裝監視器,是事發後才裝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則被告雖庭提其於翌日攝得昌裕公司角落有攝影機,亦不能遽此認定於案發當日昌裕公司已有裝設監視器。況被告犯傷害罪,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無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成立。

(三)被告再辯稱:丙○○一直對伊錄影,伊有講「嬰仔屁」、「你娘」(台語),形容丙○○像小孩子,只是表達無奈,伊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言究係何意,不能將各個詞語割裂解釋,而應綜合其前後語句、脈絡語氣加以考察,是被告倘僅以單一詞語「嬰仔屁」稱之,或難斷定其必有侮辱告訴人丙○○之意,然被告係接連對告訴人呼以「嬰仔屁」、「你娘」(台語)等語,乃兼有意指告訴人丙○○智識僅有兒童之程度,思慮淺薄,及侮辱告訴人丙○○母親之意,綜合其前後所言,自足認其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此,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事證已明,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無可取。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對於消費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反任意傷害、侮辱他人,實有不該,且犯後矯飾其詞,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拘役參拾伍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拘役肆拾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昌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因其不滿將尚在保固期間內之硬碟送修,須繳費新臺幣500元之消費糾紛,而與昌裕公司員工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戳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子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5樓電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趕回現場處理之昌裕公司負責人丙○○辱罵「嬰仔屁」、「你娘」(台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碰到告訴人乙○○之鼻子至其成傷、及口出「嬰仔屁」、「你娘」之言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乙○○之鼻子,我口出上開言語時是側著頭講,非對告訴人丙○○講,且該言語無侮辱意涵云云,惟查:

ꆼ傷害部分:

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以手戳告訴人乙○○之臉部至受有鼻子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編號:Z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查告訴人乙○○既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出手力度非輕,核與不慎造成之一般情形有異,復佐以被告為41歲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擅自以一定力道戳向他人,他人自有可能成傷,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前既已發生口角爭執,於斯時情狀下,被告情緒不滿,已生怒意,竟猶出手戳向近距離之告訴人乙○○,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施以暴力行為之主觀心態,而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信。

ꆼ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有於與告訴人丙○○爭執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出以「嬰仔屁」、「你娘」之言語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屬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嬰仔屁」係指對方有理說不清,非侮辱云云,而依社會通念「嬰仔屁」係指小孩子不明事理之意,有指責他人不懂事之用,且告訴人丙○○於案發時年值42,遭指「嬰仔」,顯然意指告訴人丙○○智識僅有兒童之程度,思慮淺薄,自足以令人感到到難堪、不快,復被告在雙方有劇烈爭執,又口出其他惡言之情形下另出以「你娘」一詞,更有侮辱他人母親之意,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被告雖另辯稱其該詞非對告訴人丙○○表達云云,然查被告出以上開言詞之前,正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係頭側一邊後,方出以上開言詞,依客觀情形仍可知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丙○○而出,況被告亦稱他係認為對方有理說不清方出此言,更證上述「嬰仔屁」、「你娘」等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丙○○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丙○○辱罵前述言語的地點乃在公司上班處所內,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於前述時間,對告訴人丙○○以前述言語為續為辱罵,然其乃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日期、地點,以前述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丙○○,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對於消費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反任意傷害、侮辱他人,實有不該,且犯後矯飾其詞,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