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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張堯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丙○○則係該社區0-0 巷0 號住戶,2 人間因停車位使用問題而生有糾紛。詎甲○○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機會,於102 年

7 月1 日,在該社區管委會102 年7 月份第1 次委員會議上提出:「針對社區3-2 巷葉○○及3-3 巷劉○○兩位教職退休老師計告社區住戶及管委會20餘人次…。幾經思索,本案恐非單純偶發事件,或有可能為長期從事教職之『職業傷害』,變成無法融入社會人群之『童稚症候群』…。」等內容之提案,且製作為文字公告後,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佈告欄內,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擔任「○○山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102 年7 月1 日,在該社區管委會102 年

7 月份第1 次委員會議上提出:「針對社區3-2 巷葉○○及3-3 巷劉○○兩位教職退休老師計告社區住戶及管委會20餘人次…。幾經思索,本案恐非單純偶發事件,或有可能為長期從事教職之『職業傷害』,變成無法融入社會人群之『童稚症候群』…。」等內容之提案,且於製作為文字公告後,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3 年前搬到「○○山莊」社區後,不只告我,還告了很多人,造成社區很大的困擾,因為告訴人是國小老師退休,長期從事教職,與小朋友為伍,容易與人發生或只考慮自身的利益,沒有設想到別人或其他住戶的利益,所以我才會以「童稚症候群」形容,我沒有要毀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因停車位問題,與社區諸多住戶發生糾紛,罔顧其他住戶停車權益,並對系爭供停車之土地提出分割土地之訴訟;且屢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環保局檢舉社區公設係屬違建,嚴重影響社區住戶權益,引起社區住戶公憤;另告訴人之配偶亦對部分租屋之住戶辱罵;告訴人復因管委會於102 年3 月4 日會議決議:「發函0-0 巷0 號住戶發揮公德心」,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另因社區公佈欄公告載有:「劉○○」、「3-3 巷」、「退休老師」等語,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另因告訴人以未掛牌之車輛佔用停車位,經旗山清潔隊承辦人張貼通知單,即對該承辦人員提出瀆職告訴。是本件係因告訴人僅顧自己權益,而罔顧其他多數住戶權益之行為,動輒因細故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吵,多次興訟,舉發社區公設違建,影響住戶權益甚鉅,被告才據此認為告訴人可能係時常與小朋友為伍,受小朋友童稚心影響,易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而不易融入社會人群,造成社區紛擾,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責任維護社區安寧,才認為有必要通報教育部或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問題癥結,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述之情形為真實,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自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㈡又被告係為保護社區之合法利益,且係對社區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云云。經查:㈠被告甲○○前於102 年7 月間擔任「○○山莊」社區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丙○○則係該社區0-0 巷0 號住戶, 2人間因停車位使用問題而生有糾紛,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在該社區管委會102 年7 月份第1 次委員會議上提出:「針對社區3-2 巷葉○○及3-3 巷劉○○兩位教職退休老師計告社區住戶及管委會20餘人次…。幾經思索,本案恐非單純偶發事件,或有可能為長期從事教職之『職業傷害』,變成無法融入社會人群之『童稚症候群』…。」等內容之提案,且製作為文字公告後,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20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並有「○○山莊」社區佈告欄張貼之102 年7 月1 日社區會議記錄1 份及公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在「○○山莊」社區管委會

102 年7 月份第1 次委員會議上提出:「針對社區3-2 巷葉○○及3-3 巷劉○○兩位教職退休老師計告社區住戶及管委會20餘人次…。幾經思索,本案恐非單純偶發事件,或有可能為長期從事教職之『職業傷害』,變成無法融入社會人群之『童稚症候群』…。」等內容之提案,指告訴人因長期從事教職之「職業傷害」,變成無法融入社會人群之「童稚症候群」,依其字面文義解釋,「童稚」係指如稚齡幼童般,「症候群」則係泛指具備某些症狀之病症,如「後天免疫失調症候群」,此觀被告係將「童稚症候群」定義為一種「職業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指的是想法很單純,沒有思考那麼多,因為社會的交往需要成熟的方式,我認為這個說詞可能造成某方面的傷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益徵被告所指「童稚症候群」,確係指稱告訴人心智不夠成熟,而無法符合成熟之社會交往需求,且被告亦認為該言語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被告上開言論確實係指射告訴人患有心智狀態及行為均如稚齡兒童般不成熟之病症無疑。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公然指射其心智狀態及行為均如稚齡兒童般不成熟,無法符合成熟之社會交往需求,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屬毀謗告訴人之言論無疑。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毀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管委會會議提出上開言論後,即交由管理顧問公司

員工製作成書面公告,並經其簽署,張貼在該社區佈告欄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確係以文字將上開毀謗言論公佈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佈告欄,而有將上開毀謗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該公告係管理顧問公司所製作及張貼,並非被告張貼,被告並無毀謗之行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惟查,該社區之管理顧問公司既係受僱於該「○○山莊」社區,本應服從依該社區管委會之命令及指示,而被告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其職務範圍內自亦有權指揮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是被告雖未親自製作會議記錄,然本件確係由被告提案,經管理顧問公司人員製作成會議記錄,並由被告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後,始交由管理顧問公司人員張貼公告在社區佈告欄,此有「○○山莊」社區佈告欄張貼之102 年7 月1 日社區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可知管理顧問公司人員確係依被告之指示張貼該會議記錄,自難謂本件非被告以文字散布毀謗告訴人之言論,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甲○○辯護。惟查: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然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故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⒉細究本件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丙○○因停車位問題,與社區

諸多住戶發生糾紛,罔顧其他住戶停車權益,並對系爭供停車之土地提出分割土地之訴訟;且屢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環保局檢舉社區公設係屬違建,嚴重影響社區住戶權益,引起社區住戶公憤;另告訴人之配偶亦對部分租屋之住戶辱罵;告訴人復因管委會於102 年3 月4 日會議決議:「發函0-0 巷0 號住戶發揮公德心」,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另因社區公佈欄公告載有:「劉○○」、「3-3 巷」、「退休老師」等語,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另因告訴人以未掛牌之車輛佔用停車位,經旗山清潔隊承辦人張貼通知單,即對該承辦人員提出瀆職告訴。是本件係因告訴人僅顧自己權益,而罔顧其他多數住戶權益之行為,動輒因細故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吵,多次興訟,舉發社區公設違建,影響住戶權益甚鉅,被告才據此認為告訴人可能係時常與小朋友為伍,受小朋友童稚心影響,易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而不易融入社會人群,造成社區紛擾,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責任維護社區安寧,才認為有必要通報教育部或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問題癥結,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述之情形為真實,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自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云云,除「告訴人之配偶亦對部分租屋之住戶辱罵」部分,係告訴人配偶之行為,而與告訴人無關外,其餘所指內容,均係告訴人因社區停車空間使用問題,而與其他社區住戶發生糾紛,並進而與住戶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發生爭執,始多次以訴訟主張自己權益或檢舉社區公設違建,均屬告訴人主張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心智或行為上有何無法融入社會之病症,而遽以「童稚症候群」等負面評價之言語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否則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毋寧將成為具文。是本件辯護人上開所指告訴人所為,均係告訴人主張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且為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此而認定告訴人心智或行為上有何無法融入社會之病症,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自屬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能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不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⒊復按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

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指射告訴人罹有「童稚症候群」之「職業傷害」為真實,已如上述,然其仍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行為即難謂係基於善意之動機而為之。再者,對於告訴人上開主張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若被告認為有妨害社區利益之虞,而有保護社區住戶合法利益之必要,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3之規定,以社區規約明確約定共用部分之特別約定,或以訴訟主張渠等之權益,始為正辦,然被告任意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無益於社區住戶權益之保護,自難認其所為係為保護社區住戶合法之利益。此外,關於社區住戶權益之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其評論仍應「適當」為之,而非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即可任意詆毀或毀謗他人名譽,不受任何限制,是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心智或行為無法融入社會,而遽以「童稚症候群」等負面評價之言語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一般社會通論,在客觀上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難認為係適當之評論。是以上述,本件被告既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亦非為保護社區住戶合法之利益,而其評論客觀上亦已逾必要範圍之程度,並非「適當」之評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難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主張不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丙○○及其配偶與其他社區住戶

發生爭執之錄影光碟,並請求調閱告訴人及第三人葉炯瑤之前案紀錄表。惟查,告訴人與「○○山莊」其他住戶因停車空間使用問題而發生糾紛,告訴人因而與該社區住戶發生爭執,並進而以訴訟主張自身權益,均屬告訴人主張及保護自身權益之舉,已如上述,要與告訴人心智狀態或行為是否如同稚齡兒童般不成熟無任何關連,辯護人要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調閱告訴人及第三人葉炯瑤之前案紀錄表,均與本案無任何實質關連性,無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違,而非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係屬社會高級知識菁英,應知何種言行係屬超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卻仍藉由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方式,記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放大字體,張貼在社區佈告欄,長達20日之久,原審僅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量刑過輕,猶不足對被告達到重懲之效果,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云云,而執以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考量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惟因雙方社區內停車糾紛,被告即率然於10

2 年7 月1 日社區會議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後並製作為公告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願到庭調解致兩造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可佐,暨衡酌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1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1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復已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相互間未達成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另以:原審判決是有審酌到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沒有犯罪前科紀錄,才判處罰金1 萬元,現在被告否認犯行,已無原審所審酌的要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反面),惟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1日已傳喚被告到庭,就法院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並未認罪,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並未認罪,原審量刑僅係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情狀,而未就被告於審判時是否認罪予以考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然與原審判決所衡酌之因素並無不同,自難以此遽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