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萬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103 年度簡字第244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萬天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葉萬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金紅豆有限公司(下稱金紅豆公司)負責人,前因和葉耀文、葉玉蘭、葉東昇、葉秀敏、葉秋玲共6 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間有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葉萬天等6 人應給付台糖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1,438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93年3 月30日確定,而台糖公司於98年2 月6 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葉萬天等6 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葉萬天等6 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9年3 月30日核發雄院高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 號債權憑證。詎葉萬天因本身債務甚多,為解決債務問題,明知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 ○○○○ ○號二筆土地,並未與金紅豆公司達成買賣之協議,即無交易事實,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金紅豆公司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性。嗣台糖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發覺上開土地已非葉萬天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委請吳艾黎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葉萬天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52、260 至26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萬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原本為其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金紅豆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金紅豆公司為伊家族公司,公司事務均為伊在處理,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亦是如此;而金紅豆公司就上開土地確有買賣交易,價金係以公告現值定之,因伊債務很多,金紅豆公司以承擔伊債務,即清償之前抵押權欠款,作為支付買受土地之對價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7 金紅豆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葉耀文、葉玉蘭、葉東昇、葉秀敏、葉秋玲共6 人,與台糖公司前因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被告及其他5 人應給付台糖公司30萬1,438 元,及自9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93年3 月30日確定,台糖公司於98年2 月6 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台糖公司陳報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僅獲償3,453 元,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並未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獲償,本院即於99年3 月30日核發雄院高98年度司執字第1248
6 號債權憑證予台糖公司。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段○ ○○○○ ○號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依被告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金紅豆公司即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嗣於102 年1 月25日再出售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莊連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審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莊連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4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葉萬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1月10日雄院高101 司執英字第13856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金紅豆公司登記登記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18、32至68、78頁至背面),是上開二筆土地原先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所有權予其擔任負責人之金紅豆公司等情,應無疑義,可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前揭二筆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被告是否與金紅豆公司就前揭二筆土地,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乙節,因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買賣契約之成立在於買賣標的、價金之約定及給付,故買賣雙方對於買受之價金、標的應有所商議進而約定,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針對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於
103 年1 月16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前揭二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金紅豆公司,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與之後金紅豆公司將土地出賣予莊連得之價金相同;金紅豆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價金,因金紅豆公司本身並無財產,係以應付款支付,待金紅豆公司將土地出賣後,再將價金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於103 年7 月2 日原審調查時則辯解:上揭二筆土地分別係道路用地、畸零地,依公告現值賣予金紅豆公司,金紅豆公司承受伊債務,由金紅豆公司借錢償還抵押權及相關債務,債權人均同意由金紅豆公司承受債務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本件土地出賣予金紅豆公司之價金,係公契價格即290 萬1,200 元(應為291 萬2,000 元,顯係其誤稱),抵押權由金紅豆公司承受支付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8頁),即依被告所供稱,與金紅豆公司間土地買賣價金,有415 萬元或291 萬2,000 元之不同價款,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填寫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賣價金為291 萬2,00
0 元,此有該份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159 頁),衡諸土地登記實務之作法(指101 年8 月1 日實施實價登錄前,以下提及均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便於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等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在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會以當時土地公告價格計算交易價格,因此,本件被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之「291 萬2,000 元」交易價格,係依據實務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通例而為,恐另有實際買賣價格,則實際買賣價格究竟為291 萬2,000 元,抑或415 萬元,觀諸被告辯解已有前後不符之情,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另一份約定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書,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執以買賣價金即為公告現值所示之291 萬2,000 元,是被告竟連與金紅豆公司之實際買賣價格均無法確定,是否確有與金紅豆公司針對土地價值、利用性等經濟層面加以商議價格,已非無疑。
㈢、再者,金紅豆公司於99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
5 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1 年5 月4日獲准設立登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頁),其開設往來之金融機構有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銀行,其中臺灣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1 年5 月4 日新開戶,存入現金9萬元,其間陸續以提款機提款3,000 至1 萬元不等,至101年10月5 日帳戶剩餘5,920 元;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原帳號:00000000000 ),於99年10月1日開立,於101 年4 月23日餘額1 萬6,171 元,同年5 月2日現金支出1 萬5,000 元,同年5 月2 日現金存入12萬元,同年5 月4 日現金支出10萬元,同年6 月27日轉帳2 萬1,00
0 元,101 年8 月17日整批轉出200 元後,餘額為0 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開設之帳戶則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2月12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5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3 年12月15日一五福字第00212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2月1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7日高銀密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金紅豆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19
2 至208 頁),可見金紅豆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5 萬元,其所開設帳戶所示交易往來金額亦僅數萬元,甚至有3 個帳戶並無任何存款或交易情形,即並未見有大額資金進出,可見金紅豆公司並無相當資力,可向被告購買公告價值高達291萬2,000 元之二筆土地。而被告擔任金紅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資產自相當知悉,於公司無相當財力可購買前揭土地,卻仍出賣予無資力之公司,已難認該買賣確為屬實。
㈣、又證人即向金紅豆公司買受前揭土地之莊連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洪大本介紹買受前揭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而證人洪大本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為仲介開發業,當時在報紙上看到被告刊登欲出售土地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向伊表示該土地將來會被政府徵收,認為確有41
5 萬元之價值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背面),而金紅豆公司將土地以415 萬元之價格再賣予莊連得,惟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291 萬2,000 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各乙份附卷為參(見他字卷第101 至103頁),被告亦坦認上情(見他字卷第98頁背面),佐諸被告將土地出買予金紅豆公司之時間為101 年6 月11日,金紅豆公司再出售予莊連得之時間為102 年1 月25日,僅相距半年時間,交易價值理應無大幅之落差,若該二筆土地有415 萬元之價值,以證人即介紹金主予被告之劉經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在外面積欠甚多債務,包括地下錢莊及諸多債權人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19 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及此(見他字卷第84頁),卻僅以291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金紅豆公司,絲毫未考慮土地實際價值,亦未對於己身財產作對最有利之處置,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不符,是否確有買賣情事,已非毫無置疑。
㈤、又被告另辯稱:金紅豆公司係以債務承擔方式支付價金,即將土地出賣後,再支付款項給伊乙節:
1、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林子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
101 年間借予被告二筆金錢,分兩次借款,共計200 萬元左右,被告提供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作為擔保,當時土地上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借錢讓被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即郭阿招、歐雅文部分,伊登記成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經存在很久,無法塗銷,借款時第一順位抵押權價值僅有16萬元,估計該二筆土地市價1 坪應有30萬元,縱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拍賣後亦應可全額獲償,始借錢予被告。第一次借款,以妻子洪迎榛名義,於101 年5 月28日在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10
1 年5 月30日在憲德段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因憲德段9-
1 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無法設定地上權;第二次借款,則以女兒林筱婷名義,於101 年9 月20日,就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當時土地已登記在金紅豆公司名下,係以金紅豆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另未與被告約定如何還款,但有表示被告若有錢或賣地,伊收到錢即可塗銷設定,之後被告確有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即為清償之時,已將借據撕毀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34 至236 頁背面),而觀諸前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金紅豆公司所有前之登記資料,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至於其他權利部分,於54年7 月19日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炳良,擔保債權16萬元,郭阿招與歐雅文於101 年2 月16日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約定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憲德段9 號土地則另設定地上權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郭阿招及歐雅文,是於101 年2 月2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阿招,擔保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債權比例為10分之7 ,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歐雅文,擔保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債權比例為10分之3 ,均以前揭二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至於憲德段9 地號土地則另設定地上權,於101 年4 月25日登記地上權人歐雅文,又101 年5 月2 日被告因清償郭阿招、歐雅文之借款,並將土地為預告登記,再於101 年5 月28日塗銷預告登記後,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迎榛,擔保債權180 萬元,憲德段9 地號土地則另於同年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林子貴,此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貸契約書等件在卷為參(見本審院卷第59至63頁),即前揭二筆土地於101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時,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6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80 萬元之擔保債務,而債務人均為被告,應無疑義。
2、惟所謂「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觀民法第300 條、第305 條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301 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將土地出賣金紅豆公司,若係由金紅豆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作為支付土地價金,則被告係債務人,與金紅豆公司(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必須徵得債權人之同意,而斯時被告之債權人至少有抵押權人蔡炳良、洪迎臻(係林子貴借款)、地上權人林子貴等人,然證人林子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並無由金紅豆公司買賣土地承擔債務之情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35 頁),即被告並未徵得債權人同意,顯見是否有如同被告辯稱「債務承擔」乙情,已非無疑。
3、再者,若金紅豆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作為支付前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則金紅豆公司承擔之債務,因被告並未供稱除土地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包括衍生之各項費用)外,金紅豆公司尚需承擔其他債務,則以該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6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80 萬元之債務計算,共計196 萬元,被告與金紅豆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若為契約書所載之291 萬2,
000 元,扣除承擔之債務196 萬元,尚餘95萬2,000 元,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餘款必須支付被告,然金紅豆公司並無相當之財產資力,已於前述,被告進而辯稱金紅豆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再交付價金給伊等語,雖前揭土地於101 年
9 月20日再設定抵押權予林筱婷(林子貴之女兒),債務人為金紅豆公司,擔保債權為25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附卷為按(見本審院卷第76至79頁),惟依林子貴所證述,此部分仍係被告向其借款,僅以金紅豆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則金紅豆公司將土地出賣莊連得之得款,清償土地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再扣除仲介佣金、履約保證規費、代書費用、奢侈稅後,剩餘154 萬1,019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收支明細表各1 紙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
10 2、103 、118 頁),即金紅豆公司出賣土地之價金,仍係替被告清償前揭承擔債務之外之債務,金紅豆公司若係以承擔債務方式支付價金,僅需將賣得款項之95萬2,000 元交予被告,其餘應歸金紅豆公司所有,然實際上金紅豆公司係將全部賣得款項(即415 萬元)均交由被告,是否確有以債務承擔方式支付價金,更難認定(原審判決理由謂:債務承擔未經債權人台糖公司同意乙節,因台糖公司對於前揭二筆土地僅為普通債權人,被告所執以出賣土地予金紅豆公司,金紅豆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支付價金,所指債務承擔之債權人應為林子貴,而非台糖公司,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顯有誤會,併指明之),益見被告供稱:金紅豆公司就上開土地,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金紅豆公司將土地出賣後,清償伊全部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本審院卷第38頁),應為屬實,而無所辯稱之債務承擔等情。至於證人劉經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不清楚金紅豆公司有無支付價金,但有債務移轉,此部分係孫偉仁代書處理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20 、221 頁),然進一步詰問,復證稱:伊非代書,並未看到其等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20 頁背面),是劉經文對於被告與金紅豆公司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乙節,並未親身見聞,所為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對於買受人即金紅豆公司而言,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股東有葉耀文及葉子敬,而葉耀文與被告係兄弟,葉子敬則為被告之兒子,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葉子敬之國民身分證、前揭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各乙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本審院卷第103 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出賣予金紅豆公司,金紅豆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雖由股東葉耀文為金紅豆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避免雙方代理,然被告亦供稱:金紅豆公司係家族企業,營運事務均為伊在處理,父親去世後,兄弟姊妹對於繼承等債務均不出面處理,均為伊在處理,本件亦係繼承之土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8、39頁),可見金紅豆公司買受前揭二筆土地,亦係被告決定及處理,其他股東未出面或介入,復衡以常情,公司購買土地之目的,有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或者將土地出賣而增加公司之資產,然金紅豆公司向被告購買前揭土地,除並無相當資力支付價金外,甚至金紅豆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已停業,此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於買受後6個月即停業,未見有任何買受土地之實際需求,甚至事後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亦係供作被告清償自己之債務,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均供稱:當時因繼承很多債務,債務纏身,怕土地會因為其他筆土地之訴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始移轉所有權到金紅豆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原審院卷第20頁),均徵本件買賣土地係被告主導,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致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復為使土地較易出售,提高他人應買意願,將土地先行移轉至公司名下,出賣得款則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金紅豆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買受人即被告,又亦與一般債務承擔需債權人同意、超過承擔金額部分仍需支付價金等常情有別,在在難認金紅豆公司就買賣前揭土地確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與被告間之買賣難認係為屬實。被告以前置辯,甚難令人信服。至於證人劉經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金紅豆公司之土地買賣為真,因被告積欠債務甚多,為規避債務,利用該土地借錢,再賣掉土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19頁背面、221 頁),然目的若為規避債務,則買賣是否確實為真,已非無疑,是證人所為前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子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知道上開兩筆土地移轉予金紅豆公司,但忘記是在謄本看到抑或經由被告告知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34 頁背面),然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時,因林子貴為憲德段9 地號之地上權人,其有出具同意書,表示拋棄優先承買權,此有該份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審院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
係林子貴建議將土地儘快賣掉,以免繳付高額利息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9頁),非無可能,更可見林子貴應知悉土地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乙節,而被告於向林子貴借款處理債務問題期間,因自己債務甚多,為將土地儘快賣掉以處理債務,先移轉登記在金紅豆公司名下,不僅可避免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更可藉此提高他人買受之意願,再取得賣價以清償其債務,要亦明灼。
㈦、至於被告執以前揭二筆土地賣予金紅豆公司立有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係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買賣即為屬實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7頁),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法於100 年6 月15日有修正,但本條並未修正),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申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一經登記,進而產生登記事項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避免雙方代理禁止,將金紅豆公司之代表人列為股東葉耀文,再與自己為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由被告持以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只要文件齊備,地政機關即依申請意旨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未且亦無法審查買賣是否屬實,換言之,無從僅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檢附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地政機關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推斷買賣之原因事實乙事係屬實在。是被告所執前揭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偵查中因傳票上僅記載其姓名,未記載「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萬天」,於103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伊有無付款,伊係以「葉萬天」之身分,並非「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回答,伊為出賣人,本即無需付價金,當然回答並未付款,即偵查中所為陳述並非指金紅豆公司並未付款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頁),然檢察官係以偵辦被告偽造文書,並非以金紅豆公司為被告,傳喚被告自僅列「被告葉萬天」,本不會列「被告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金紅豆有限公司購買我名下的這筆土地,並沒有實際上支付我買賣價金,因為金紅豆有限公司沒有錢,我是以應付款來支付的,等到金紅豆有限公司賣土地後,再將錢還給我。當時因為我擔任保證人的關係,背了很多的債務,我怕這土地會因為其他筆土地的訴訟,我這土地會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來查封這筆係爭的憲德段土地,才會移轉到金紅豆有限公司。而金紅豆有限公司是我實際所經營的事業」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亦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之問話或傳票記載,而致其回答時混淆「葉萬天」、「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萬天」等情事,是前揭傳票之記載並未使被告到庭陳述內容有誤,對於本案之認定,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執,要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執辯解,尚非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41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金紅豆公司並無資力可以購買土地,且實際上金紅豆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亦難認與債務承擔之交易常情相符,顯然無買賣土地之合意,目的僅為解決被告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即被告明知並無買賣土地之實,仍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外,客觀上亦顯有損害於台糖公司之一般債權公平受償之虞( 移轉前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外) ,至實際是否確已生損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本件台糖公司之債權,係對於被告及其他5 人,判決應給付金額為30萬1,438 元(不加利息),其中葉東昇、葉秀敏、葉秋玲係代位繼承祖父葉祖郁,分擔其中四分之一,已全數(即7 萬5,360 元)給付予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就餘額即22萬6,075 元(另需加計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等)係對被告及葉耀文、葉玉蘭3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據台糖公司陳報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雖前揭土地於101 年2 月10日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乙份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111 頁),是台糖公司於98年2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聲請查封前揭土地,被告向郭阿招等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就本件被告債務整體衡量,台糖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以被告內部分擔金額(不加計利息等其他費用)約為7 萬5,358 元(22萬6,075 元之1/3 即約7萬5,358 元),然被告其他債務高達數百萬元(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即明),被告為解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其目的應非故意針對台糖公司,阻止台糖公司為任何查封財產之機會,而應係為解決其本身諸多債務之問題,與蓄意脫產,使債權人絲毫無法獲償之情形,究仍有程度上之差別。再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台糖公司之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係有所誤,仍循其他管道與台糖公司協商中,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審院卷第260 頁背面、26
7 頁),日後非無透過溝通協調以解決紛爭之可能。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固應非難,惟犯罪之動機及惡性,與一般惡意損害他人債權之脫產行為尚屬有別,其法律常識欠缺,固不得因此而豁免刑責,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已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法守法,避免日後再罹刑章,爰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