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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廷全(原名黃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

103 年度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廷全(原名黃廷瑜,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更名)前因

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間,黃廷全籌設禾林國際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禾林公司,嗣於102 年8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擔任禾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廷全與殷苙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禾林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黃廷全向殷苙佳商借1,000,

000 元,指示殷苙佳於102 年4 月11日將該筆金額存入禾林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廷全以該存摺影本充作禾林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股款證明,交予不知情之維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蔣凱倫,據以製作不實之禾林公司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殷苙佳因需錢使用,旋於同年月16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1,000,000 元,並將其中900,000 元轉回殷苙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使用於禾林公司之經營。嗣黃廷全於102 年4 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文筠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禾林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2 年4 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禾林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成立禾林公司是真的在做生意,且殷苙佳實際上也有來幫忙管理禾林公司,被告並不知道「驗資」這樣的行為會違法,是一時誤觸法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間,籌設禾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1 樓,嗣於102 年8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擔任禾林公司董事,為禾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向殷苙佳商借1,000,000 元,由殷苙佳於

102 年4 月11日將該筆金額存入禾林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將存款證明交予維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蔣凱倫,據以製作記載被告為董事,出資50,000元;周玉璞為股東,出資950,000 元,前揭股款業於102 年4 月11日收足等不實內容之禾林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殷苙佳旋於同年月16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1,000,000 元,並將其中900,000 元轉回殷苙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

102 年4 月19日,委託黃文筠持前開財務報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4 月22日以高市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之登載於禾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事實,業據周玉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23536 號卷第61至64頁【下稱偵一卷】)、殷苙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7 頁)明確,並有禾林公司設立登記卷1 宗(外放,內含設立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22日高市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11月7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禾林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偵一卷第36至40頁)、

102 年11月21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禾林公司籌備處102 年4 月16日轉帳支出傳票1 份(偵一卷第49至52頁)、103 年12月4 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2月22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殷苙佳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1

8 至119 頁)等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殷苙佳於102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向

殷苙佳借款1,000,000 元,殷苙佳知道是要成立這間公司,被告說要用5 天到1 個禮拜就還給殷苙佳,殷苙佳沒有收任何費用(利息),也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借的錢不是殷苙佳就是周玉璞去存到帳戶,再由殷苙佳拿存摺和印章去領出1,000,000 元。之後被告請殷苙佳暫時擔任禾林公司的負責人,過幾天就換人了,沒有參加公司的營運(偵一卷第73至74頁)等語;於本院104 年

1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殷苙佳和被告是朋友關係,禾林公司102 年4 月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000 元是被告向殷苙佳借的,被告說要成立公司但錢不夠,好像是被告還是周玉璞叫殷苙佳把錢匯款到禾林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裡,沒有利息,殷苙佳有說錢只能短時間借給被告,後來殷苙佳於102 年4 月16日提領100,000 元現金,並把900,000 元轉回自己帳戶,這筆錢是私人用途,當時殷苙佳家在整修、蓋房子,與禾林公司無關。後來10

2 年4 、5 月時,也就是1,000,000 元已經還給殷苙佳後,因為被告常去大陸,就拜託殷苙佳先墊付公司的一些帳款,大約10幾萬元,這部分被告也有陸續還給殷苙佳。期間因為被告與周玉璞不和,周玉璞不願意再當負責人,被告就請殷苙佳暫時掛名,後來殷苙佳一直催被告,不願意掛名當負責人。殷苙佳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也沒有出資禾林公司900,000 元,不是股東,也沒有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7 頁)等語。是殷苙佳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該1,000,000 元只是短期借給被告,後來也只是受被告拜託先墊付公司之帳款及暫時掛名負責人,並未投資禾林公司,不是股東,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乙情。

⒉此外,被告前於102 年12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茲摘錄重要部分如下:

(前略,以下「問」為檢察官,「答」為被告)問:所以,那你自己講,殷小姐你跟她是男女朋友?答:對。

問:男女朋友沒有錯?你跟她說我要開公司需要那個款項,可不可以先借我……。

答:對。

問:好,那我公司辦完以後就可以還你了……。

答:是。

問:所以請她去存100 萬元,5 天後你就請她領回去了

,OK?答:對。

問:所以她沒有參與?她不管禾林?她完全沒有介入?

對不對?答:是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她是不管禾林……。

問:對,那就對了,對,那就沒錯,一開始不管就是犯

罪,後來才管,那個我跟你講,不可以用後來的……你聽的懂嗎……?答:我承認,我扛……。

問:不可以用後來的,禾林轉給她,就當作她一開始就是股東,不可以這樣做……。

答:這個事情跟周先生沒關係,跟殷小姐沒有關係,完全把責任往我這邊來……。

問:好,那殷小姐是你的女朋友?答:不是女朋友,是朋友啦……。

問:你有沒有跟她借100 萬?答:我們沒有那種親密關係,我們只是朋友而已啦。

問:(來,我現在……我當時和殷是朋友,我跟她說我

要成立禾林公司需要錢,我就請她借我100 萬元,我跟她說好公司辦妥後就可以還給她)那利息怎麼算?答:沒有利息,沒有沒有。

問:她有沒有跟你收錢?答:沒有沒有沒有。

問:一般是外面不認識的人是要收的……。

答:我們是朋友認識的……。

問:(我就請她借給我100 萬元,我跟她說公司辦好後

就還給她,去銀行存錢還有領錢都是殷小姐拿存摺跟印章去辦……)沒錯呴?答:(點頭)問:都是殷小姐拿存摺和印章去辦,這部分我認罪不再爭執,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

答:(點頭)是。

(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足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其因成立禾林公司需要股款,故向殷苙佳短期借款1,000,000 元,存入帳戶5 天後就讓殷苙佳領回,且殷苙佳在禾林公司一開始成立時,不管禾林公司(指未參與公司經營),而認罪不再爭執乙情。且檢察官與被告前揭對話,經本院勘驗後認為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大小聲之情(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雖於本院指稱檢察官在問的時候,說「對不對」、「是不是」的語氣,還說要節省司法資源,感覺很強勢,讓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而觀諸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對於檢察官提問而認與事實不符之處(諸如被告與殷苙佳間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借款沒有收利息),均得以提出反對之表示,難認有何遭壓制自由意志之情。此外,「對不對」、「是不是」係問話者向回答者確認語意,為一般問話時經常使用之語句,亦難認有何因此讓人感覺「態度強勢」、「心生畏懼」之可能。且檢察官向被告表示「那是不是我們節省司法資源…」時,被告也回稱:「我也不浪費司法資源,我是不懂才會去誤觸…。」(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是綜觀檢察官上開問話方式,以及被告回答之狀況,均難認被告有何因此遭檢察官壓制自由意志而曲意配合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之情。更何況,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回答,實際上和殷苙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相符,足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供述之可信度甚高。

⒊至被告固然提出購買文具、雜物、汽油、顧問服務費等

發票1 份(本院卷第89至109 頁),辯稱沒有虛設公司資本額,殷苙佳提領公司款項後有用以採購支付公司生財器具云云。然查:殷苙佳業已證稱其於102 年4 月16日領回1,000,000 元係為自己私人整修房子用途使用,至於被告請其代墊公司帳款係另行借款等語已如前述。再者,殷苙佳早於102 年4 月16日已自禾林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提領該1,000,000 元,而前揭發票係自102 年

5 月1 日起始陸續支出,其間有2 週之差距,難認殷苙佳提領款項之目的,即在「採購公司生財器具」。何況,禾林公司資本額高達1,000,000 元,相較於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123,629 元(依禾林公司102 年5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貨及費用共計123,629元,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其差距數倍之多,亦難認被告確實將「公司資本」轉為「生財工具」。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她(指殷苙佳)知道我和周先生(指周玉璞)有在募集一些資金。」、「(問:那時候你的錢還沒有進來?)還沒有進來。」、「(問:依你所述,禾林公司要驗資的1,000,000 元是向殷苙佳借的?)對。」、「(問:禾林公司的資本額1,000,000 元實際上是否存在?)有,但是因為後來錢進來之後馬上就要還給別人,我們從別的地方調錢進來,當時我們有向別人借錢,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所以帳戶裡面才沒有那麼多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要用錢的時候還需要另外再向別人調借?)對。」(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顯見其公司成立當時,還在「募集資金」,公司資金還沒有進來,驗資的錢是用借的,如公司需要用錢時亦需另外向別人調借等情。綜上,均可見被告成立禾林公司時,公司資本根本沒有到位,除了驗資的錢向殷苙佳短期借款外,連欲購買生財工具的錢也要再另向殷苙佳商借,在在顯現「禾林公司」只有帳面上的資本額,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款,而係借款驗資,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前揭違

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禾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禾林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歸禾林公司所有,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即於申辦登記前領出,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蔣凱倫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

由不知情之黃文筠代為檢具各該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殷苙佳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禾林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殷苙佳雖非禾林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明知禾林公司應收之1,000,000 元股款,並未實際

繳納歸禾林公司所有,並已於登記前領出,仍委由不知情之黃文筠持不實記載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禾林公司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能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製造股款已匯入之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所為違反公司法明揭之「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復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託詞殷苙佳成立之初也是公司的股東,由其出資合理合法,且殷苙佳領回資金係為購買公司生財器具及設備云云,迄殷苙佳明確表示其僅借錢給被告,並非股東,始改稱其並不知如此會觸法云云,辯詞數度更易,未見其悔意,實難認尚有何減輕之餘地。是被告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