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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淑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7 月8日103 年度簡字第263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19 、15865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淑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亮白修護潤膚露1 瓶、蕊娜熱帶香爽身噴霧1 瓶、玫瑰超水感保濕晚安凍膜1 包、天使光毛孔細膚晚安凍膜1 包、頂級深層卸妝棉攜帶包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2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4 時21分許,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頂級深層卸妝棉攜帶包、全家卸指甲油濕巾各1 包(價值共計1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杜明忠調閱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8500 號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警卷第88700 號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偵字第14219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 ,核證人即被害人杜明忠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8500 號第3 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14219 號卷第10頁背面) ,並有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103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時間:103 年5 月8 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發生時間:103年5 月8 日) 各1 份、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103 年5月12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8500 號第5 至10頁、警卷第88700 號第5 、6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492 元及100 元,雖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患有憂鬱症,此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足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逕以簡易判決各處拘役20日、20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本件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經濟困頓,一時未及深慮,而誤觸刑章,惟其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杜明忠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88700 號第6 頁、偵字第14219 號卷第14、15頁) ,足認被告已具悔意,故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之,本院認原判決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審酌被告業已給付和解款項,為其所犯竊盜犯行付出代價,爰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定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