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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5331號、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橋第一公有停車場時,見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楊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㈡另於102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與瑞安街街口時,見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上開地點,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㈢復於10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號前時,見吳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萬元)停放上開地點,即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㈣再於102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張哲榮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榮公有停車場時,見楊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停車場內,則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啟動引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㈤嗣因上開車主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尋獲後,在上開失竊車輛

內,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渣及煙蒂送驗後,發現上開採樣物品上之DAN為張哲榮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育忠、吳明仁、楊豐榮、證人即被害人虞○○之親人楊採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至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卷宗所附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至46頁、警二卷第7至17頁、警三卷第29至40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0號、95年度

易字第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價值非鉅,並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部分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諭知與宣告刑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有持以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僅為己代步使用、被害人之車輛未受損害、且均已尋獲等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尋回等情,業據原審量酌如前,其裁量亦無違法或濫權情事;而被告之動機雖為代步使用,然僅因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實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依普通竊盜罪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