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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奕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3年度簡字第31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董彥廷」之署名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緣甲○○(原名董彥廷,於民國90年4 月24日更名為甲○○)於102年4月4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應昇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竟為逃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之行政罰,乃於上開時、地,明知其已更名為甲○○,仍向警謊稱其現時之姓名為「董彥廷」,並提供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董奕婷」等資料,供值勤警員當場製作並送達具觀念通知性質之「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下稱「舉發單」)之通知聯與甲○○。俟甲○○收受前開通知聯後,於警員另行出示實質上具送達證書性質之舉發單移送聯交與其簽名時,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該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董彥廷」之署名,以掩飾身分,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行政罰作成之正確性,並致真實姓名為「董彥廷」之人遭列為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對象之虞。嗣為警事後返回勤務處所以公務電腦查證後,始發覺甲○○係虛報資料並偽造署名,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後開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署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假冒他人之意思,伊之前的名字真的是「董彥廷」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5頁、偵一卷第6 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君仰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移送聯1紙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原名董彥廷,於90年4 月24日更名為甲○○,及舉發單為一式三聯等情,各有甲○○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10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假冒他人之意思,「董彥廷」是伊之前

的名字,伊當時向警察申報的資料是正確的,因為警察沒有聽清楚記錯了云云。惟稽之被告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製作具觀念通知性質之舉發單時,向證人林君仰所申報之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街○○○○○號」、「78年『8』月6日」、「E223『6』64385」,並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董奕『婷』」,此觀之該舉發單移送聯之記載自明(見警卷第

7 頁),而被告之真實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78年『3』月6日」、「E223『8』64385」,均與其向證人林君仰所申報之資料各僅差1 個數字,然徵之常理,倘被告當時所申報之資料果係正確無誤,何以證人林君仰於製作前開通知單時,恰巧均分別於被告之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僅誤載1 個數字號碼,此顯有悖於常理,況被告於當時向證人林君仰申報之車主為「董奕婷」,亦與其真實姓名「甲○○」相差1 字,又與其於上揭通知單移送聯上所簽之「董彥廷」迥異,顯見被告確係為逃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乃於上開時、地,以在舉發單移送聯上偽造「董彥廷」簽名之方式,向證人林君仰偽稱其即為與其真實個人身分資料不具同一性之「董彥廷」無訛。另觀之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書立之悔過書,其上明確載明:「......將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均記錯乙字,出生年月日講得不夠清楚、大聲,讓警員誤植為三月八日,又提供名字為董彥廷是舊名,想讓員警多花時間拖延開紅單......」等字樣,此有該悔過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頁),益徵被告明知其已更名為甲○○,仍向警謊稱其現時之姓名為「董彥廷」,並故意申報錯誤之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顯見其主觀上乃出於故意導引證人林君仰誤認其即為「董彥廷」之心態,而於客觀上申報錯誤之個人資料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再者,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

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為釐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應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罪相繩,並調查是否確有名為「董彥廷」之人,且有無致該真實姓名為「董彥廷」之人遭列為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對象之虞,乃依職權經由戶役政系統,查詢國內確有數名為「董彥廷」之人,且其中2 人為女性而與被告之性別相符,且年齡相當,更有1 人居住本院轄區,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至71頁),是客觀上至少有2 名與被告性別相符之名為「董彥廷」之人無疑,且該名為「董彥廷」之女性2 人,並非本件實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熟識,斷不可能於主觀上均同意被告於舉發單移送聯上冒名書立「董彥廷」之有,是本件前開名為「董彥廷」之人,縱排除與被告性別相異之男性數人後,至少有女性2 人,確有因被告本件所為而遭行政機關列為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對象之風險,足認被告所為確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虞無疑。

㈣從而,被告為逃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政罰,乃於上開時、地

,明知其已更名為甲○○,仍向警謊稱其現時之姓名為「董彥廷」,並提供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企圖誤導轉嫁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予他人,而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董彥廷」之署名,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行政罰之正確性,並致真實姓名為「董彥廷」之人遭列為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對象之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 號判例要旨:「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同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要旨:「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固將舉發單之移送聯或送達證書解為具「私文書」性質,然此係行政程序法尚未正式施行之見解。惟按行政程序法後於88年2月3日始由總統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於第76條規定「送達證書」之記載事項及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之明文(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76條自明),至此國家各項行政手續方具法律之圭臬,審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作成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於斯時法制未臻完備之際,行政法上並無「送達證書」之法律明文規定,更無「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之誡命,前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所指事實,所稱之送達證書乃民事事件收受法院轉送訴訟文書之送達文書,內有原告之起訴狀,足見上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所指為「私文書」之送達證書,尚與本件交通勤務警察送達之文書(即舉發單之通知聯)迥異,客觀事實與本件情節不同,本於判決先例辨異,不同事實之判例自不能相互援用,上開判例即無從適用本案,應先說明。其次,前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本於法之續造功能,將舉發單之移送聯亦解為「私文書」,乃適應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之必然,惟時至今日,行政程序法既已公布施行,本質上屬於行政機關發動公權力之手續事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則本件舉發單之移送聯,既為交通勤務警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自應參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定性,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因事後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故,於未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前,應由本院依個案情況,適時予以限縮解釋,以符法制。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道交條例或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就交通勤務警察開立舉發單之手續定有明文,是於行政程序法修正公布後,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疑,而觀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同法第6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同法第76條規定: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第一項)。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第二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第三項)。」,可知國家公權力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倘該行政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為送達人,且該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㈢依歷史流程觀察本件舉發單開立之整體客觀事實,被告於上

揭時地有一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當場為交通勤務警察(即證人林君仰)攔停,並因被告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而由證人林君仰詢問後,製作本件舉發單一式三聯,並將第一聯(通知聯)交付被告,另將第二聯(移送聯)交予被告簽名,至第三聯(存根聯)則留存,證人林君仰並應將經被告簽名之第二聯(移送聯)移送予該管處分機關(此觀之本件舉發單之移送聯【警卷第7 頁】,於首開名稱項下註記「本聯移送受理機關」自明),則本件一式三聯之舉發單,其各該聯之行政法上性質,自應以行政程序法定之,首先,舉發單之第一聯(通知聯)乃由證人林君仰所製作並當場交付被告收受,核屬承辦交通違規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並自行送達之文書,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4 項之規定,證人林君仰即立於行政文書送達人之地位,自行將舉發單之第一聯(通知聯)送達予被告,再者,觀諸本件舉發單之移送聯(警卷第7 頁),另於「應到案日期」欄註記「102年4月19日」(按:本件被告違規行為日為102年4月4日,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15日內【即102年4月19日】到達指定處所聽後裁決),可知本件舉發單移送聯之功能,除係向公路主管機關陳明其送達該舉發單通知聯予被告,及送達時間為「102年4月4 日」之事實外,更有向被告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並告知被告應到案接受裁決之日期為「102年4月19日」,則前開舉發單所記載之告知事項,除攸關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到達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之日期起算點外,更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就本件被告違規行為,應自何日起始得逕行裁決,倘無任何證明文件,豈非使該交通違規事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則受舉發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循此而論,本件舉發單之「送達證書」乃有其絕對之必要,又一般交通警察實務,除舉發單之移送聯外,交通勤務警察並未製作任何可資證明送達日期之文書予公路主管機關,是舉發單既須合法送達,且攸關上開情節,自應製作送達證書,而交通警察實務上並無於舉發單之移送聯上另行製作「送達證書」,已如上述,實務上顯係以該舉發單之移送聯作為送達證書無疑,則該舉發單移送聯既核與行政機關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功能相符,而行政機關之文書攸關人民權益且貴在送達,並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舉發單「移送聯」之法律上性質,自應解為行政法上之送達證書無訛。

㈣本院認本件舉發單,於行政法概念上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理由分敘如下:

⒈道交條例規範之「舉發」、「裁決」及「處罰」乃不同之行

政法概念─⑴稽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二項)。」、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知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與「處罰」機關不同,且關於道交條例規範之違規稽查舉發均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至真正之交通違規裁罰權限,則依交通違規○○○區○○○○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則以「警察機關」為處罰主體。

另稽之前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罰人接獲舉發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是可認受舉發人倘自行到案繳納罰鍰接受「處罰」,雖未經「裁決」,然仍有「處罰」存在,否則受舉發人何來繳納罰鍰義務之有?所不同者在於,受舉發人倘不依舉發單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應由處罰機關進行「裁決」,而所謂「裁決」乃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作成決定是否處罰受舉發人,及處罰內容之程序,斷不容混淆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裁決」程序及「處罰」。

⑵另觀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

有要事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交通違規之「處罰」(即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自得由處罰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按倘受舉發人於接獲舉發單後15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則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點定有明文。復與前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相互勾稽比對,倘接獲舉發單之受舉發人,於15日內持該舉發單,到達應到案處所欲自動繳納罰緩時,依前揭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點規定,雖不經裁決「程序」,但受舉發人於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內容仍應以行政處分為憑,此際,公路主管機關依受舉發人之承認違規事實,以「言詞」之行政處分處罰該交通違規行為人,及應繳納之罰鍰金額,惟處罰機關此時之罰鍰裁量權限應萎縮至零,應處罰法定最低額。至受舉發人於接獲舉發單後逾15日至30日間,始自動繳納罰鍰,仍得不經「裁決」程序,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處罰之,惟因已逾接獲舉發單後15 日,則處罰機關即不受前揭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

1 點之拘束。⑶至受舉發人接獲交通勤務警察開立之舉發單後,於30日內得

不經裁決程序,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乃自行表彰其承認該交通違規事實,若不自動繳納罰鍰者,則區分受舉發人所違反之行為,最終裁罰機關為何,如受舉發人違反者係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違規行為,則由監理機關依交通勤務警察舉發單(移送聯)之通知,逕依職權調查事實後(即裁決程序),本於高權行政,另作成正式之行政處分(即製開「裁決書」)「處罰」受舉發人,以符道交條例第8 條之規定。簡言之,受舉發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依一般交通警察實務,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單,通知受舉發人及該管處分機關,如受舉發人未自行到案坦承違規事實,再由該管處分機關調查事實後(按:即裁決程序)依法處罰,益徵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人,為警攔停而當場開立之舉發單,於行政法性質上,實具觀念通知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08 號裁定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從而,觀之一般交通警察實務,不論違規行為人所違反者,是否係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範之違規行為,率爾皆由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單製單「舉發」,該舉發單之性質僅為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處分機關(監理站或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及受舉發人,告知該違規行為業遭舉發之觀念通知,作用在於促使有權「處罰」之處分機關,於受舉發人不自行依限繳納罰鍰結案時,依職權發動相關行政調查及是否處分之行政「裁決」程序,對於受舉發人是否確有應受處罰之違規行為則無證明作用。

⒉該「舉發單」並非行政爭訟救濟之訴訟標的─

再觀之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政爭訟客體乃「裁決書」而非警察機關填製之舉發單無疑,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37 號裁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又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7條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及『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其中第

8 條之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單位而言。」,又行政爭訟之客體乃行政處分(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自明),又徵之上述,受舉發人收受舉發單後,並無因該舉發單而變動其公法上之權義地位,即交通勤務警察所開立之舉發單,固係就公法上具體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然並未因此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果(受舉發人至此尚未負繳納罰鍰之義務),反觀公路主管機關經裁決程序後,所作成之「裁決書」實際上已使受舉發人負公法上之給付罰鍰義務,顯見該「裁決書」已合於公法上行政處分之要件(此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自明),又道交條例既已明定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客體為「裁決書」,自可知裁決書之性質上始為行政處分,另受舉發人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既先收受舉發單,後收受裁決書,復道交條例僅以裁決書為行政爭訟之救濟客體,益見舉發單絕非行政處分(否則豈有不得救濟之行政處分之理)。

⒊從而,本件舉發單乃由警察機關製作之一式三聯文書,其中

第一聯(通知聯)本即預定交付被告收受,性質在於通知被告為警舉發該交通違規行為,並告知得於15日內自行到案,至第二聯(移送聯)部分,則為通知該管處分機關,作用之一在於促使發動相關調查及處分之行政「裁決程序」,顯見舉發單於行政法上之概念,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無訛。

㈤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至警察機關製作之舉發單,雖其備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由客觀形式上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欄內簽名或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掩飾身分之意思,以規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政罰鍰,向交通勤務警察申報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身分資料,並於舉發單移送聯上偽造「董彥廷」之署名,依被告為警攔停後之客觀行為,予以整體觀察,主觀上並無何其他任何用意,又該舉發單之移送聯既非曾轉為私文書之性質,又在證人林君仰職務上管領之下,被告自無從持之(即本為公文書之舉發單移送聯)據以行使之可能。再按本件具送達證書之舉發單移送聯,既為送達之交通勤務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公路主管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被告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則觀之被告於舉發單移送聯上簽名之欄位名稱雖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表面上似為表彰收受通知聯之意思,惟本件舉發單移送聯之性質既為送達證書,僅為警察機關向被告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並無何由簽名之人對外作何主張或證明之用。

㈥綜上所述,一般交通違規處罰實務上,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

規行為之各項程序,已於立法上設定國家機關之分工執掌,區分為「舉發」、「裁決」與「處罰」等各階段國家公權力作用,其中「舉發」乃一觀念通知行為,並無何公法上拘束效力,而「裁決」乃指處罰機關作成處罰決定前之調查證據及決定程序,依受舉發人是否自行到案繳納罰鍰,而得以省略,尚與「處罰」乃裁決程序後之結果,於概念不同,且性質上「處罰」乃行政處分,並為最終行政爭訟之客體,至其餘「舉發」及「裁決」,尚非直接變動受舉發人公法上法律地位之行為,而不得對之行政救濟,乃法理之當然。前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均作成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前,於斯時法令未臻完備之際,有其適應時空之必要性,然本件個案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行政法之概念予以理解,足認本件舉發單,於行政法概念上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無訛。循此而論,本件被告在舉發單之移送聯上偽造署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被告與名為「董彥廷」之人,具人格上同一性之證明,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尚不得另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㈦經查,本件被告於收受前開舉發單通知聯後,於證人林君仰

另行出示具送達證書性質之該舉發單移送聯,並交與其簽名時,竟意圖規避道交條例之行政罰,於證人林君仰並未移轉交付,且事實上仍於公務員管領下之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董彥廷」之署名1 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另1 枚「董彥廷」之署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且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行政罰之正確性,並致真實姓名為「董彥廷」之本人遭列為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對象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董彥廷」署名1 枚,該署名同時複寫至同份存根聯內1 枚,均係出於單一犯意為偽造署名之一個舉動,僅侵害1個法益,應只論以1罪。又上開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董彥廷」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為逃避處罰,竟以其更名前之姓名加以虛偽

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虛捏「董彥廷」之名義欺矇承辦員警,足以妨害警察機關查緝及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復考量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15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餐飲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名2 枚均沒收,此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在於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被告後,所應諭知沒收之標的即為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⒉觀之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由被告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親簽之署名,乃「董彥廷」而非「甲○○」,此有該舉發單之移送聯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乃「董彥廷」無疑,惟稽之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經查,被告於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董彥廷』署名」,復於同欄記載:「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2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並於主文欄後段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則原判決既認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乃「董彥廷」,而援引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標的自應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董彥廷」,竟於主文欄諭知沒收之客體為「甲○○」,顯於法有違。㈡另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因本院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理由業如上述),是原判決稍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其非故意要冒充他人名義,只是要讓承辦員警

花較多時間查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竟為逃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政罰,乃於上開時、地,明知其已更名為甲○○,仍向警謊稱其現時之姓名為「董彥廷」,並提供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董奕婷」等資料,供值勤警員當場製作舉發單,再於該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董彥廷」之署名,以掩飾身分,已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行政罰之正確性,並致真實姓名為「董彥廷」之人遭列為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對象之虞,致生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誤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業如上述。審之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