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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103 年度簡字第2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8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柏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事 實

一、曾柏舜為黃○○之姪子、陳○○之表哥,與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柏舜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皇室企業社」,因故與黃○○發生爭執,陳○○出面阻止,曾柏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陳○○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臺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使黃○○、陳○○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陳○○持行動電話對曾柏舜攝影蒐證,曾柏舜見狀另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陳○○胸前衣領並朝陳○○揮打,致陳○○受有下巴皮下瘀血2 ×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血2 ×2 公分之傷害,且所持行動電話、配戴之眼鏡1 副及金項鍊1 條均掉落地面,其中眼鏡及金項鍊均斷裂毀損。

三、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56 號卷(下稱簡上卷)頁27反〕,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柏舜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發生口角後,口出「包起來」一語,及與告訴人陳○○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⑴伊姨丈陳○在外說話中傷伊,所以伊去理論,伊所說的「包起來」一語是指要找證據讓陳○不能再中傷伊,把陳○在外中傷伊的話包起來,沒有恐嚇黃○○、陳○○之意。⑵伊只有推開陳○○的手機,沒有打陳○○,也沒有碰到陳○○的眼鏡、項鍊,當時伊的員工「小明」以為皇室企業社的人要打伊,所以衝進來與陳○○拉扯,陳○○的傷勢、眼鏡及項鍊壞掉都是跟「小明」拉扯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黃○○之姪子、陳○○之表哥,因認黃○○之前配偶即陳○○之父陳○在外放話中傷被告,而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皇室企業社」,欲與陳○理論,適陳○不在該處,被告轉而與在場之黃○○發生口角,陳○○出面阻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陳○○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在場之皇室企業社員工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頁3 至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1號卷(下稱偵卷)頁10至11、19至21、簡上卷頁46反至5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於案發當時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頁29、本院10

3 年度簡字第2868號卷頁34至37),堪可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發生口角時,以臺語對黃○○及

出面阻止之陳○○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頁3 反、4 反)。且證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進到(皇室企業社)辦公室後,說老闆(指陳○)在外面亂講話,因工作問題中傷被告,之後被告與黃○○、陳○○起爭執,被告用臺語說「你們再亂講話,讓你們全部包起來」等語(見偵卷頁20、簡上卷頁51至52),其所述被告恐嚇之用語與黃○○、陳○○所指述者雖不完全一致,然大意相同,應僅是經過時日較久致記憶稍有模糊所致,不影響其所述案發情節與黃○○、陳○○指述內容大略相符之認定。本院衡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欲與黃○○之前配偶、陳○○之父陳○理論未果,轉而與黃○○、陳○○發生爭執,而黃○○僅適為在場之員工,與被告、黃○○及陳○○間之爭端較無直接關連,雖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完「包起來」的話之後,又說伊也(跟陳○)一樣在外面亂講話等語(見偵卷頁20、簡上卷頁

52、52反),準此,被告所指欲「包起來」之對象似也包含黃○○,然黃○○自案發後至今均未因本案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或求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無對被告追究之意,考量其於本案爭端中尚非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衡情,其證詞仍屬較為客觀中立而堪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一語恫嚇黃○○、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黃○○、陳○○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

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等語,辯稱:伊是說要讓陳○中傷伊的話包起來云云(見簡上卷頁26、46反、71反),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口語中所謂「包起來」之對象應指某種有體物,殊難想像能將無形之物如言語「包起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違常理。參以,證人黃○○於103 年6 月23日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問:發生什麼事?). . . 我跑去跟曾柏舜說,如果有證人說我們亂講話,就請證人來當面對質. .. 曾柏舜說若我們有亂講話的話,就要把我們整個包包起來(臺語). . . 」等語(見偵卷頁20)時,被告全程在場聽聞,並稱:對黃○○所述無意見,證人黃○○所述都正確等語,嗣更明確答稱:「(問:有無對他們說要把他們包起來?)有」等語(見偵卷頁20反),顯見被告確有出言恫嚇要將黃○○、陳○○等人「整個包包起來(臺語)」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欲「包起來」之對象係陳○在外中傷被告之言語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黃○○、陳○○等人恫稱:「你們走在路上要小心,我會讓你們全部包起來(臺語)」一詞,衡情,係暗示將會對其等實施傷害身體甚至剝奪生命之行為,自足使聽聞之黃○○、陳○○等人心生畏怖,當屬惡害之通知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傷害、毀損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陳○○發生口角後,因陳○○

取出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錄影,被告見狀心生不滿,衝上前拉住陳○○之衣領,與陳○○發生拉扯並以手揮向陳○○,陳○○原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頁1 反、偵卷頁11、簡上卷頁26反、30、71反至72)。而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被告與伊母親黃○○起口角,伊見狀開始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直接向伊衝過來,抓住伊的衣領朝伊揮拳二次,一次打掉伊拿在臉前方的手機,手機掉地上,之後揮拳打伊的臉等語(見警卷頁3 、偵卷頁11);證人黃麗金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伊起口角,伊兒子陳○○見狀開始用手機錄影,被告不高興往前衝,抓陳○○的領子,徒手打陳○○的臉二次,陳○○的手機就掉在地上等語(見警卷頁4 、偵卷頁10反至11);證人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與黃○○、陳○○起口角後,被告跑過去拉陳○○胸前衣領,伊和黃○○將被告、陳○○拉開後,黃○○要把被告趕出去,陳○○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不高興說在錄什麼東西,又與陳○○拉扯,被告一手拉陳○○胸前衣領,另一手揮過去,陳○○的眼鏡、項鍊、手機就掉下去等語(見偵卷頁20、簡上卷頁46反至51),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在與黃○○、陳○○發生口角後,確有以手拉扯陳○○胸前衣領,並曾在陳○○持行動電話拍攝時徒手朝陳○○揮打。再觀之陳○○於案發後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下巴皮下瘀血2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血

2 ×2 公分之傷害,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可參(見警卷頁6 ),及被告朝陳○○揮打後,陳○○原拿在手上拍攝之行動電話即掉落在地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光碟無誤(見簡上卷頁29之勘驗筆錄),另被告朝陳○○揮打後,陳○○原配戴在臉上之眼鏡、戴在頸間之金項鍊亦均斷裂掉落地面之事實,亦有該斷裂之眼鏡、金項鍊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頁8 ),以陳○○受傷之部位(下巴及右手)、原配戴物品(眼鏡、項鍊)、原將行動電話舉高至臉部前方對被告攝影等相對位置觀之,再參照被告自承欲推開陳○○之行動電話,足認陳○○下巴、右手所受瘀血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陳○○胸前衣領及朝手持行動電話之陳○○揮打所致,而被告揮打時,因行動電話距陳○○臉部甚近,因而一併碰落陳○○之眼鏡,至於金項鍊則應是被告拉扯陳○○胸前衣領時一併扯落無訛。

㈡案發當時,被告前往「皇室企業社」之目的原在質問陳○,

因陳○不在該處,轉而與黃○○、陳○○發生爭執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憤怒,此由本院當庭勘驗陳○○拍攝之影像光碟亦可佐證。準此,被告既處於盛怒之中,又不滿陳○○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存證,衡情,其拉扯陳○○衣領及朝陳○○揮打之力道必定非輕,而猛力拉扯人胸前衣領時可能一併碰擊其下巴並造成該人頸部所配戴飾品之損傷、朝手持行動電話之人揮打時可能擊中該人持行動電話之手部、若行動電話距離臉部甚近,用力朝行動電話之方向揮打亦可能一併碰落該人臉上配戴之眼鏡等情,均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出手猛力拉扯陳○○之衣領並朝將行動電話舉在臉部前方之陳○○方向用力揮擊,終致陳○○受有下巴皮下瘀血2 ×2 公分、右手皮下瘀血2 ×2 公分之傷害,且配戴之眼鏡、金項鍊均斷裂毀損,顯見就陳○○受傷害、物品遭毀損等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就其所為傷害、毀損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並辯稱:陳○○之傷勢及眼鏡

、項鍊毀損均是陳○○與「小明」拉扯所致云云。而案發當時,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皇室企業社」,過程中亦曾與陳○○發生拉扯之事實,雖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簡上卷頁50、52反至53),然黃○○同時亦證稱:被告拉陳○○衣領一事發生在前,該名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人之後雖也有拉陳○○之衣領,但當時陳○○的眼鏡、手機、項鍊早就掉了等語(見簡上卷頁53),足認縱被告所稱「小明」之人亦曾拉扯陳○○之衣領,亦與陳○○所受傷勢及毀損之物品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恐嚇黃○○、陳○○;傷害並毀損陳○○之物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核均屬事後卸責脫罪之詞,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黃○○之姪子、陳○○之表哥,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與黃○○、陳○○分別為三親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黃○○、陳○○;傷害陳○○並毀損陳○○之物,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應僅各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黃○○及陳○○,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揮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以上開言語恐嚇黃○○、陳○○,致其二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傷害罪外,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觸犯毀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而不構成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毀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其表弟陳○○,除造成陳○○受有上開傷勢外,更致陳○○之眼鏡、金項鍊損壞,至今未賠償陳○○之損害分毫,誠應非難,並考量陳○○之傷勢尚屬輕微,其身體及心理因此所致痛苦與所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並非嚴重,其受損之眼鏡、金項鍊價值亦非甚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前開駁回上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