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苡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苡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苡頡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販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寄貨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8日1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游謹榕,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訂房匯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謹榕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0時41分、21時15分、21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游謹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游謹榕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63門號)和對方自稱「陳先生」之人連絡,「陳先生」說借款需要提供2個帳戶的提款卡,其中1個帳戶的提款卡是要匯入他借我的錢,他之後會請業務把該提款卡交還給我,另1個帳戶即我薪資轉帳帳戶的提款卡則是放在他那邊,作為我日後還款使用,我因而將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他,之後「陳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收到東西了,並表示他們公司會計說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密碼,但我後來就聯絡不到「陳先生」,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認識「陳先生」和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103年1月8日19時30分許接獲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41分、21時15分、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及存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警一卷第55、57 頁)附卷為憑;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由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所申辦,並於103年1月8日某時(被害人於同日19時30分許接獲電話前),在高雄市○○路○○○○號寄貨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0986門號)電話聯絡「陳先生」之0963門號,告知「陳先生」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害人之款項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該土地銀行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威寶資料查詢通聯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3年2月14日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5至43、58頁,偵卷第22至23、25至34頁)附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至被告自身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仍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一事知悉且有意為之,或縱可得預見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始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無法依上開事證,遽以推論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於交付帳戶當下,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視其顯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即其與收取帳戶者之互動情形而定,蓋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到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工具,且須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當詐欺集團被查獲犯行後,該帳戶往往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是在交出自己之帳戶資料後,即對之採取放任、不甚關心之態度,亦毋庸再與收購帳戶者多相往來,然觀本件被告之情形:
1.被告於103年1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寄貨站寄送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陳先生」,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3年1月8日10時16分11秒至23時51分54秒許之期間,以其持用之0986門號頻繁與「陳先生」之0963門號用電話及簡訊通聯多達20餘次,有威寶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依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前後多次與「陳先生」聯絡等情節,適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白天打電話跟「陳先生」借錢,對方跟我約收到提款卡的當天晚上會將台新銀行的提款卡還我,但我都沒有接到電話,我又再打電話詢問,對方又說晚上11點會在大順路的特力屋交還,但也沒到,後來我再打電話詢問時就聯絡不到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院二卷第63、106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接獲0963門號之來電後,其餘通話均由被告之0986門號發話撥打096
3 門號,堪認係由被告主動連繫「陳先生」,衡情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足認雙方多次聯繫應係詢問辦理貸款之事宜。且本案該「陳先生」留予被告之0963門號,亦曾有年約22歲之另案被告郭鴻偉,於103年1月17日在「借貸網」見有人以0963門號刊登借貸資料,其撥打該電話經對方告知需先提供提款卡始能借貸,遂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區○○○路○○○ 號的空軍一號快遞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之後即無法聯絡對方,嗣有民眾廖大壠等人匯款至郭鴻偉之帳戶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郭鴻偉始察覺遭騙;另有年約23歲之另案被告張凱鈞,於網路上見得證件借款之廣告,撥打廣告上之0963門號,因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以便該公司會計將借款存入帳戶內,遂於103年1月11日某時,將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件郵寄至桃園,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有民眾葉縉指述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張凱鈞上開帳戶,張凱鈞才發覺受騙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56、1167、1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二卷第93至96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陳稱「陳先生」所留存之0963門號聯絡電話,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多次以申辦貸款者為其詐騙之對象;又上開分別於103年5、6 月間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非被告於103年3月間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得查知,被告所述內容竟與另案被告郭鴻偉、張凱鈞陳稱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及情節相仿,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亦均於103年1月間,難認被告所述係屬偶然巧合或刻意編造,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係屬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關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見院二卷第107 頁),而與其警詢時供稱薪資轉帳帳戶是土地銀行帳戶(見警一卷第11頁)有所出入,檢察官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認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乙節不可信,然被告對此辯稱:這件事情發生太久了,我有做過許多工作、薪資帳戶都不同,我也不確定案發當時哪一個是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109 頁),依案發時間之103年1月間迄今已1 年餘,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帳戶於案發時是否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一事記憶模糊,尚非顯悖常情,加以被告均供稱其土地銀行帳戶是於101年1月21日為薪資轉帳而申辦(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院二卷第74頁),並於偵查、審理中陳稱:該土地銀行帳戶申辦半年後就不是薪資轉帳戶了(見偵卷第18頁,院二卷第74頁),可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時間非連續迄今,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記不清楚向「陳先生」借貸時交付之薪資帳戶為何,亦屬合理,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陳述之上述借貸過程不可採。
3.被告既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且於交付後又多次主動與取得其帳戶之「陳先生」連絡,而無放任其帳戶不管之情狀,則其於交付之時,是否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即甚有所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竟將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一般辦理貸款無需將提款卡與密碼均交付他人,而認被告就其土地銀行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陳先生」後,他打電話給我說還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有楞了一下並問他為何需要密碼,「陳先生」說他也不知道,是他們公司的會計部門要求的;因為我帳戶裡面還有一些剩餘的金額,我擔心會被騙,才會楞了一下,但「陳先生」跟我說他們是大型的公司、有花錢在網路上刊登專頁,叫我不用擔心,我有看到他們網路上的資訊而認為安全等語(見院二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前揭辯解並非顯不符常情。又參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除一般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不乏利用求職需求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再以設計之話術敷衍、弭消被害人之疑慮,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之情形;且各平面、電子媒體眾多,各種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廣告刊載其中,引誘諸多急於求職、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是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雖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如需錢孔急)、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查被告於案發時之103年1月間年僅22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院一卷第10頁),被告雖為成年人,仍屬年輕而社會經驗尚淺之人,又其陳稱當時係急需用錢而借貸,思慮難認已臻成熟週密,相較於長於欺瞞哄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誠難期待被告能沉著應對並為準確之判斷。因此,得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要非無疑。另佐以現今經濟活動具多樣性、富變化性,尚難苛求人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況我國目前除銀行等金融機構外,不乏自行於報章雜誌刊登貸放款項廣告之民間借貸甚或地下錢莊,此類民間私人貸放或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而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掩護,在所多有,而無從自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迫於形勢而順應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之要求交付擔保或質押物品,遑論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準此,本件被告倘若主觀上認定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係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之人員,則其在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逕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並告以密碼,尚難認有悖於常情,亦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述,與現今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運作實務不符,遽認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另案年僅22歲之被告郭鴻偉、23歲之另案被告張凱鈞,亦係遭遇與被告相仿情狀,而被詐騙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足見使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時,當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方使至少2人因此將其帳戶交付;被告於案發時僅22歲、社會閱歷不豐,在急需借款之情形下,更有可能因輕信他人說詞而受騙,益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103年1月9日9時許,我接到土地銀行的電話,告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問對方該怎麼辦,銀行人員說會先幫我處理,叫我去打反詐騙專線,我聯絡165 後有打110 報案電話,警察提供我住家附近的苓雅分局偵查隊聯絡電話,我就再打電話連絡苓雅分局偵查隊等語(見院二卷第108頁),查被告接連於103年1月9日10時22分、10時26分及10時34分許,分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110報案專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之00-0000000號電話報案,有上開被告0986門號之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聯絡電話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院二卷第10
1 頁),堪認被告所述真實,而自被告獲悉其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後,即積極為報警等相關處理,並非置之不理,亦可由此舉動佐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應無放任該帳戶交由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而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將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辦過仲信資融公司的機車貸款,當時該公司要我提供保證人、雙證件、薪資證明等物,但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翻查之前的還款資料,我有借貸過2、3次,其中有1次是要提供提款卡但不用密碼,有1次對方要我提供薪資轉帳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對方不是詐騙,我聯繫「陳先生」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想說之前借錢都沒有問題,這一次應該也沒有太大問題,所以我交付提款卡給「陳先生」的時候沒有想過是詐騙云云(見院二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8頁反面)。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供述不一甚已矛盾,固可能係其臨訟卸責之詞,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為積極證據,是縱被告上開供述不一致甚或有違常情,亦不能遽以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充分舉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游謹榕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容任他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用為詐騙之工具,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