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 年9月24日10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2 年
10 月1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3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3 住處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洗衣架及徒手毆打甲○○之頭、臉及腿部,致甲○○受有頭頂皮下血腫、頸部鈍挫傷、右臉撕裂傷4X4 公分、右手肘鈍挫傷3X2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1X1公分、4公分、3.5公分、5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於103年4月13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某寵物店前,見及甲○○在該店內購物完畢正走出門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上前不斷以言語強求甲○○與其復合,經甲○○當場拒絕後,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前述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至同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經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其等所不否認,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固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不斷向告訴人出言要求復合,並因此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應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被告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分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 日,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未能自制,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尚有悔意,復據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已無其他騷擾行為,對本案並無意見,僅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為騷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兩人相處及分手問題,多所摩擦爭執,一時貿然失控,致罹刑典;惟渠等現已分手多時,幾無往來接觸,再生衝突機會低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為加強被告之法紀觀念,促其得以確切建立兩性互重之關係,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如有違反,得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