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瑞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7 日103 年度簡字第314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徐○○」印章壹顆、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徐○○」之印文伍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徐○○」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與徐○○(所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徐○○於民國94年2 月
3 日曾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此外並對外積欠多筆債務,丁○○○明知與徐○○間就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後2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23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1/3 ),並無信託移轉之事實,為避免徐○○名下房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未經徐○○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徐○○」之印章1 顆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蓋章欄、騎縫處,偽造「徐○○」之印文5 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章欄、騎縫處,偽造「徐○○」之印文4 枚,而偽造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復於94年12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2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楊○○、郭○○持之向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以「信託」為原因,申請將前揭房地中徐○○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以為行使,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此方式規避前揭房地受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徐○○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甲○○上開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17-18 頁、簡上卷第29-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9754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反面),復有徐○○、甲○○94年2 月
3 日金錢貸款契約書、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 頁反面-3頁、4 頁反面-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係就徐○○所有上開地段40、41、41-1地號土地辦理不實之信託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部分之記載可查(他卷第5 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後
2 筆地號土地,應予補充;另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之立約日期、原因發生日期雖登載為94年12月8 日,然上開文書係於同年、月9 日始經被告託人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而為行使等情,亦有該所收件章可參(他卷第4 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申請日期為同年、月8 日,應予更正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丁○○○於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實際信託原因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明知與徐○○間並無信託關係,竟以偽造之「徐○○」印章,分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徐○○」之印文,再將偽經徐○○同意之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徐○○之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甲○○上開債權之實現。
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楊○○、郭○○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在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雖有未恰,然因此部分與已聲請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有關徐○○所有上開地段40地號土地辦理不實信託登記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漏載關於上開地段41、41-1地號土地不實信託登記部分,然漏載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記載於同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業如前屬,乃被告以一行為所為,無從割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有未合。又按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之「徐○○」印章1 顆業已滅失,原審漏未就該枚印章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造成告訴人精神、身體上莫大痛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前揭房地不實之信託、移轉行為,業經告訴人訴請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218 號判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他卷第6 頁反面-9頁),告訴人對徐○○財產強制執行受阻情況業已不存,又本案係因告訴人與徐○○之借貸關係所生,亦難認為告訴人因此受有何精神、身體上之痛苦,檢察官上訴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為免其子徐○○所有房地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而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第三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房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徐○○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間接損及告訴人甲○○債權之實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酌以前揭房地業經告訴人訴請本院判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告訴人對前揭房地聲請執行受阻之情況業已不存,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以夜市擺攤為業,每日營業額約1 至2 千元、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喪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平生尚知安分守己,本案係因出於愛子心切之人性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另不實之信託、移轉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塗銷在案等情,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之「徐○○」印章1 顆,及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徐○○」印文5 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徐○○」印文4 枚,分別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上揭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岡山地政事務所,自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指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法規││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所定貨幣單位││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折算新臺幣條││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例第2 條之規││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定折算後等值││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是新法並未││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較有利。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為有││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事實欄所││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示行使偽造私││ │從一重處斷。」 │ │ │文書、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2 ││ │ │ │ │罪,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從一││ │ │ │ │重論處,是舊││ │ │ │ │法有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事實欄部分僅論一罪),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 │ 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