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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玲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2年間起,為○○庠、許○○、陳○○辦理代繳○○○○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事宜,然陳○○於97年4月間,發現有保險費未繳之情形,遂與謝秀玲於97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騎樓下對帳,謝秀玲並親自書寫關於○○庠、許○○、陳○○之未入帳保費明細表1張,內容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9筆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3436元未入帳,該未入帳保費明細表下方尚有「97.6.18於下午15:00與○○對帳,以上明細為正確,未入公司之自動墊繳金額,共金額為153,436元,如內容有異動之金額再扣除,如以上為正確金額須加三商利息付款儘量於7/10付清153,436元○○○○前業務員謝秀玲6/18」等記載,以表示由謝秀玲代繳之如附表一所示9筆保險費,並未匯入○○○○保險公司之帳戶內,應由謝秀玲附加利息返還給陳○○之用意,謝秀玲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交付給陳○○供作擔保。嗣謝秀玲未如期返還,陳○○即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票字第8980號裁定准許,謝秀玲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審抗字第308號駁回抗告,謝秀玲遂於97年10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則於97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答辯並檢附謝秀玲所書寫之前揭未入帳保費明細表影本1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理後採認陳○○提出之謝秀玲所書寫前揭未入帳保費明細表影本1紙,並認附表一編號3、8所示款項均已入帳,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已清償,而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雄簡字第6480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萬2386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謝秀玲明知前揭未入帳保費明細表之內容均係其親手書寫,為免受民事上不利之判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其親手書寫之前揭未入帳保費明細表下方,並未記載「未入公司之自動墊繳金額」、「儘量於7/10付清153,436元」等字樣,該等字樣係由陳○○未經同意擅自記載加註後,檢附在陳○○於97年11月14日之呈報狀,併送本院參酌而對陳○○提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70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謝秀玲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見他字卷第4

2、43頁,偵二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偵三卷第18頁背面、第19、51頁、第53頁背面,偵四影卷第72、110、114頁,偵五影卷第27、282、283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之98年10月9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暨所附之未入帳保費明細表影本1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影本(見偵四影卷第1至7、10頁)、本院97年度票字第8980號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08號裁定(見雄簡影卷第308、309頁)及97年度雄簡字第6480號判決書(見雄簡影卷第314至317頁)各1份、被告所提之97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見雄簡影卷第3至7頁)、證人陳○○所提97年11月14日呈報狀1紙暨所附未入帳保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雄簡影卷第15、29頁)、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7日、99年4月28日及100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四影卷第72、73、86、87、113頁,偵五影卷第284、285頁)、被告所提之98年12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狀影本1份(見偵四影卷第89頁)、被告所提之99年12月23日刑事再議狀影本1份(見偵五影卷第5頁、第7頁背面)、本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偵五影卷第8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0月9日具狀提告後,證人陳○○先於98年12月4日當庭提出未入帳保費明細表正本供被告辨認(見偵四影卷第73頁),復於98年12月17日再次當庭提出未入帳保費明細表正本供被告攜回核對(見偵四影卷第87頁),被告仍於98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三、另外,在橘色螢光筆部份,雖原、影本均有,但是均非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筆跡,甚至「97.6.18於下午…利息付款」該段,全部經塗改後重新填載,假造告訴人侵吞保費並欠款之假象,亦徵被告犯行彰彰明甚!!』(見偵四影卷第89頁),嗣於99年4月28日受詢問時依然指稱:『《問:你看這內容你要爭執哪部分?(提示保險員收款明細)》當初沒有寫這些字。」、「(問:下面的字是你寫的?)不是。」、「(問:你當初寫什麼?)對帳內容,總共加起來153436元。」、「(問:你的意思是你用螢光筆框起來的部分裡面,你只有寫153436元的字?)是。」、「(問:你還有寫什麼內容?)沒有。」等語(見偵四影卷第113頁)。既然被告就證人陳○○提出之未入帳保費明細表正本已充分辨認、核對後,仍為不實之指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僅止於虛構事實而已,更有使證人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以98年度偵字第30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背面、第10至13頁)。被告未於前揭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其所為係屬誣告,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虛構證人即告訴人陳○○在其書寫之未入帳保費明細表上,增加原來不存在之「未入公司之自動墊繳金額」、「儘量於7/10付清153436元」等字樣,並將之提出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80號案件中供本院民事庭參酌等不實情節,誣指證人陳○○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致耗費有限偵查資源偵辦不存在之案件,復使受誣告人(即證人陳○○)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妨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當庭起立躬身向證人陳○○道歉(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積極與證人陳○○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被告業已按時給付首期15萬元和解金乙節,亦據證人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3年4月7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兼衡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2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保險人│帳務日期(民國)│應繳保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駿庠 │93年8月22日 │1萬6769元 │├──┼────┼────────┼───────────┤│ 2 │同上 │94年8月22日 │1萬6769元 │├──┼────┼────────┼───────────┤│ 3 │同上 │95年11月23日 │1萬9153元 │├──┼────┼────────┼───────────┤│ 4 │許奡睿 │93年11月24日 │2萬705元 │├──┼────┼────────┼───────────┤│ 5 │同上 │93年11月24日 │2萬705元 │├──┼────┼────────┼───────────┤│ 6 │陳○○ │93年4月至6月 │8719元 │├──┼────┼────────┼───────────┤│ 7 │同上 │93年10月至12月 │8719元 │├──┼────┼────────┼───────────┤│ 8 │同上 │94年1月至3月 │8719元 │├──┼────┼────────┼───────────┤│ 9 │同上 │95年4月14日 │3萬3178元 │├──┼────┴────────┴───────────┤│合計│15萬3436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到期日(民國)│├──┼──────┼─────────┼───────┼───┼───────┤│ 1 │TH0000000號 │5萬元 │97年6月18日 │謝秀玲│97年7月10日 │├──┼──────┼─────────┼───────┼───┼───────┤│ 2 │TH0000000號 │15萬34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