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廷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廷瑜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籌設禾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禾林公司,業於102年8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擔任禾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黃廷瑜與殷苙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禾林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殷苙佳於102 年4 月11日,將其提供之100 萬元存入禾林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黃廷瑜於同日以該存摺影本充作禾林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股款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維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蔣凱倫,蔣凱倫即據以製作禾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製作禾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黃廷瑜旋於同月16日將前開禾林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90萬元轉回殷苙佳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領回10萬元,而未用於禾林公司之經營。嗣黃廷瑜於同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文筠持上開文件連同相關公司登記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禾林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
102 年4 月22日核准禾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廷瑜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殷苙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之「禾林公司設立登記表」相關
卷宗影本(含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11月7 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1日國世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2 年4 月16日轉帳支出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廷瑜以不實之銀行存款金額列為禾林公司資產,憑
以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蔣凱倫製作資產負債表暨查核簽證,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僅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與殷苙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殷苙佳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廷瑜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凱倫與黃文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禾林公司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為能
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製造股款已匯入之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更登記,其所為違反公司法明揭「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復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