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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駱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駱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駱好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超商○○○門市」內,見超商顧客林○○將其所有之白色SK牌E86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一時遺忘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廣告單夾藏後攜出店外。嗣經林○○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警卷第3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提供之手機外盒(警卷第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 至第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經查,被害人林○○於102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超商○○○門市」用餐後,於離開該店時,將其所有之白色SK牌E860型行動電話1 具置於該店內之桌上,而忘記攜帶離開,此業據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於該超商櫃台拾獲前述行動電話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前揭手機後,竟未報警或返還被害人,反將之據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物歸原主,自承:我兒子看見我拿別人手機回家,就要我趕快拿回去還,我沒有拿回超商原來位置放著,而係放置於停放超商隔壁騎樓之機車座墊上,後來找不到等語(警卷第

2 頁),因而致被害人未能尋獲該手機,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