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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金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壹枚、偽造「彭進有」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共貳枚;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壹枚、偽造「彭進有」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地號「016」應更正為「106」、第11及27行誤載文書名稱「印鑑證明聲請書」應補充更正為「印鑑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第17行誤載印文枚數「6 枚」應更正為「10枚」、第30行誤載日期「99年3 月26日」應更正為「99年3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及盜用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向邱武雄、陳嘉慶二人借款,於每次借款之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記載兩者為吸收關係,容有未恰。其因二次借款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相隔已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借款應急,未經其父彭進有之同意,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申請印鑑證明、將彭進有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及簽立借據,足生損害於彭進有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復因屆期未清償借款,致彭進有所有上開土地均遭拍賣,侵害彭進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彭進有並為其請求輕判(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2 頁),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並需照顧智能障礙之兄長,經濟狀況欠佳,業據陳明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4 、2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萬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9 號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需錢應急,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被害人彭進有已89歲高齡,確需被告奉養,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本件土地已遭拍賣,要想辦法賺回來,如果被告被關,沒有人賺錢也是不行,請求輕判不要讓他去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22 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行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且無人照顧年邁父親。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戶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已屬各該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共貳枚;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壹枚、偽造「彭進有」之印文共拾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盜用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編│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或盜用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號│ │ │ │├─┼──────────┼───────────┼────────────┤│一│99年1 月4 日印鑑證明│偽造「彭進有」署名1 枚│101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 ││ │申請書(含委託書) │盜用「彭進有」印文3 枚│第50-51頁 │├─┼──────────┼───────────┼────────────┤│二│99年1 月5 日土地登記│盜用「彭進有」印文3 枚│101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 ││ │申請書 │ │第96-97頁 │├─┼──────────┼───────────┼────────────┤│三│99年1 月5 日土地抵押│盜用「彭進有」印文7 枚│101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 ││ │權變更契約書(檢附彭│ │第98-99、101頁 ││ │進有之身分證影本) │ │ │├─┼──────────┼───────────┼────────────┤│四│99年1 月8 日借據 │偽造「彭進有」署名1 枚│100年度他字第10573號卷 ││ │ │盜用「彭進有」印文7 枚│第47頁 │├─┼──────────┼───────────┼────────────┤│五│99年3 月24日印鑑證明│偽造「彭進有」署名1 枚│101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 ││ │申請書(含委託書) │偽造「彭進有」印文3 枚│第52-53頁 │├─┼──────────┼───────────┼────────────┤│六│99年3 月25日土地登記│偽造「彭進有」印文3 枚│100年度他字第10573號卷 ││ │申請書 │ │第27-28頁 │├─┼──────────┼───────────┼────────────┤│七│99年3 月24日土地抵押│偽造「彭進有」印文4 枚│100年度他字第10573號卷 ││ │權設定契約書(檢附彭│ │第29-30、32頁 ││ │進有之身分證影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彭進有為父子。乙○○因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先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0日、98年9月14日,經彭進有同意,持彭進有所有之座落於○○區○○段○○○號、133號之2筆土地所有權狀,向邱武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武雄之女徐邱淑華(此部分之事實,乙○○另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為求繼續順利借款,恐彭進有不同意,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彭進有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月4日,持自彭進處取得之彭進有印章及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至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於印鑑證明聲請書上委託人欄位,偽造「彭進有」之署名並偽蓋「彭進有」之印章後,持之向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又承前犯意,於99年1月5日,持彭進有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彭進有印章,向邱武雄借款87萬元,並至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蓋「彭進有」之印文6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原設定抵押權予徐邱淑華之90萬元變更為177萬元,邱武雄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於99年1月8日,偽造彭進有之署名簽立借據交付予邱武雄,致生損害於彭進有、邱武雄及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另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彭進有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24日前某日,偽刻印彭進有印章後,至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於印鑑證明聲請書上委託人欄位,偽造「彭進有」之署名並偽蓋「彭進有」之印章後,持之向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復承前犯意,向邱武雄取回原質押於邱武雄處之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3月26日,持彭進有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向陳嘉慶借款60萬元,並至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蓋「彭進有」之印文7枚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陳嘉慶,陳嘉慶並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彭進有、陳嘉慶及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未按期繳息、還款,邱武雄、陳嘉慶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彭進有之上開2筆土地而變價清償後,彭進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進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進有於│同上。 ││ │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 │├──┼──────────┼──────────────┤│ 3 │證人邱武雄、陳嘉慶於│被告分別向證人邱武雄、陳嘉慶││ │偵查中之證述 │借款前揭87萬元、60萬元,並以││ │ │上開2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 │ │徐邱淑華、陳嘉慶之事實。 │├──┼──────────┼──────────────┤│ 4 │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同上。 ││ │99年收件美登字第 │ ││ │0000000號、99年收件 │ ││ │美登字第010100號土地│ ││ │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 ││ │各1份、高雄市六龜區 │ ││ │戶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 ││ │、99年3月24日印鑑證 │ ││ │影本各1紙、99年1月8 │ ││ │簽立借據影本1份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均係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彭進有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