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名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名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名峻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5時許,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門前,停放有薛榮宏所駕駛之車輛,吳名峻因薛榮宏未即時移置車輛並誠心道歉,於薛榮宏將其所駕駛車輛移開後,吳名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接續敲打薛榮宏之手及背部數次,致薛榮宏受有左肩背瘀傷、左前臂血腫與擦傷等傷害。案經薛榮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名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榮宏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妥善處理,明知其住家前之土地屬國有、未劃紅線禁止停車,而於告訴人移置車輛後,仍自稱告訴人未誠心致歉,即率爾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背部,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肩背瘀傷、左前臂血腫與擦傷之傷害,誠應非難。復衡酌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核無沒收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