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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展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78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育展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育展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先後4 次犯行,時間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乘被害人黃啟賓為籌措醫藥費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處於急迫之際,貸放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次查獲其放貸對象亦僅黃啟賓1 人,而未涉及暴力討債,情節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經營當舖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該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 頁),經本院依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

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78號被 告 謝育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展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泰益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適有黃啟賓因急欲償還欠款、醫藥費而需款孔急,遂前往「泰益當舖」借款,詎謝育展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0 年2 、3 月間、100 年5 、6 月間及100 年8 、9 月間同意貸予黃啟賓新臺幣(下同)15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10萬元利息7,000元(換算月利率7 %,即年利率84%),並均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500 元、3,500 元、7,000 元、7,000 元,分別實際交付13萬9,500 元、4 萬6,500 元、9 萬3,000 元、9萬3,000 元,合計借款40萬元予黃啟賓。謝育展僅收取黃啟賓其妻所有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及黃啟賓簽發之同額本票以作擔保,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將上開自小客車留取為質當物,任由黃啟賓繼續保有使用該車。謝育展即以上開方式向黃啟賓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啟賓無力再支付本息,謝育展遂託人尋找上開自小客車後取回以38萬元售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育展於調│被告謝育展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詢及偵訊中之供│所載之時、地先後4次借款合計40 ││ │述 │萬元予被害人黃啟賓之事實,惟矢││ │ │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僅││ │ │向黃啟賓收取每1萬元利息200元,││ │ │每月5%係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倉棧費││ │ │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啟賓於調詢及偵│ ││ │訊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謝育展所有│證明被害人黃啟賓分別於100年10 ││ │之高雄鼎金郵局│月25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1 ││ │帳號0000000000│月22日、100年12月14日自其所有 ││ │7137號帳戶歷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清單、被害│號帳戶內轉帳1萬4,000元至被告所││ │人黃啟賓所有之│有之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7137號帳戶內之事實。 ││ │號000000000000│ ││ │號存摺內頁 │ │└──┴───────┴───────────────┘

二、按當舖業之質當行為,應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乃要物契約。當舖業者若未實際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另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係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 %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