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0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0 年11月9 日19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3 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11月3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
1 年12月10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1 年12月12日19時至凱旋醫院報到,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 年3 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2 年3 月20日19時至凱旋醫院3 樓第2 會議室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 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5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於100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罹患乙狀結腸癌併侵犯膀胱,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