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昀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未履行完成,於102 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4 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1 年5 月10日19時至樂安醫院7 樓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 年7 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1 年
8 月4 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1 年8 月2 日19時至樂安醫院報到,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 年3 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2 年4 月12日至樂安醫院8 樓活動室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送分刑護勞(助)案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4 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7 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3 月1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處遇課程簽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11月1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件簽收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於101年3 月29日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送分刑護勞(助)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被告自101 年3 月29日起,即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預防性侵害犯罪之再犯,惟被告知悉主管機關歷次通知之內容,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