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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如前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02 年12月6日15時2分起至同年月13日13時17分止,多次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留下如附表所示含有謾罵、侮辱、威脅之簡訊內容,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刻正處於不睦狀態下,值此情境,應認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發送前揭含有謾罵、侮辱、威脅等內容之簡訊後,心理上應足以產生痛苦畏懼,並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電話簡訊已造成其心生恐懼、精神上痛苦及傷害等情,益足佐證,因此,被告此部分發送簡訊之行為已該當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決議,無庸再依同法第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上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通信等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仍屬構成要件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似手法所為,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且無視上開保護令之效力,竟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知識,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號5樓之2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欣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前因其有傷害楊欣玲等家庭暴力行為,業由楊欣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少家法院先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25 號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命令乙○○不得對楊欣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楊欣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詎其仍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15時2 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13時17分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楊欣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楊欣玲實施精神上不法行為及騷擾行為,已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楊欣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欣玲之指訴,(三)簡訊翻拍照片7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四)少家法院102年司暫家護字第4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12 款及第 13 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 10 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 間│簡 訊 內 容│├──┼─────────┼────────────┤│一、│102年12月6日15時2 │11樓不會太高 ││ │分許 │ │├──┼─────────┼────────────┤│二、│102年12月7日22時29│有一種人渣是不知感恩,自││ │分許 │私享受別人的財產,只會說││ │ │別人的壞,都不會反省自己││ │ │的錯,一天到晚就會算計別││ │ │人,這就是風塵女郎的使性││ │ │,虧還是大學生,真是丟進││ │ │妳楊家的臉,我會睜大眼看││ │ │妳的下場,我咒妳百病纏身││ │ │,體無完膚欠我的錢不給妳││ │ │會逢賭必輸衰運連連 │├──┼─────────┼────────────┤│三、│102年12月7日22時31│一天到晚盡說謊話,以後會││ │分許 │從嘴巴先爛 │├──┼─────────┼────────────┤│四、│102年12月13日11時 │妳在逃避好了,我叫我媽她││ │22分許 │們去彰化找嗎,什麼事讓她││ │ │們處理 │├──┼─────────┼────────────┤│五、│102年12月13日11時 │做盡傷天害理妳會報應 ││ │24分許 │ │├──┼─────────┼────────────┤│六、│102年12月13日13時 │媽待會去七賢11樓找妳 ││ │17分許 │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