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4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雲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雲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前為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命高雲宏應定期向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評估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高雲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㈠100 年5 月1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附件大樓11精神科社工室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高雲宏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又於㈡101 年3 月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應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至高雄市○○區○○村○○○路○○○ 號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 一樓第一會議室報到,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然高雲宏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1 年5 月9 日再度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雲宏,應於101年5月23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之原因,並於101年5月26日上午8時至慈惠醫院一樓第一會議室報到,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高雲宏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年2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102年3月16日上午8時至慈惠醫院一樓第一會議室報到,惟高雲宏屆期亦均未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宏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4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身分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5 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3 月7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3 月5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5 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5月9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府衛生局101年10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203 年2 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18日高市衛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之通知均未予理會,而未參與相關輔導措施,且未依裁罰內容履行,足認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屬於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