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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僑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鎮僑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鎮僑前因對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3 億1,694 萬8,152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經寶鑽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本院93雄院貴民逸91執字第629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332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對王鎮僑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依法視為撤回,而於100 年8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詎王鎮僑明知寶鑽公司之上開債權尚未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仍得隨時持前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寶鑽公司債權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土地已於100 年8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之機會,旋即於

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0月28日陸續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4 至6 號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不知情之紀佳慧、陳乃瑜,致使寶鑽公司之前開債權因此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僑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周○、紀○、陳○、潘○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6、57、84、、85、108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264號分配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4至7、11、12、29、31、33、35、37、39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243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4 至6 號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卻擅自將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土地接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令告訴人寶鑽公司無法持債權憑證就被告所有之該等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 地 號 │改編後地號 │抵押權人│設定日期│抵押權金額││ │ │ │ │ │(新臺幣)│├──┼────────┼──────┼────┼────┼─────┤│ 1 │高雄市大樹區姑婆│高雄市大樹區│ │ │ ││ │寮段380號 │姑山段270號 │ │ │ │├──┼────────┼──────┤ │ │ ││ 2 │高雄市大樹區姑婆│未改編 │紀○ │100年10 │420萬元 ││ │寮段961之1 │ │ │月5日 │ │├──┼────────┼──────┤ │ │ ││ 3 │高雄市大樹區姑 │未改編 │ │ │ ││ │婆寮段961之9號 │ │ │ │ │├──┼────────┼──────┼────┼────┼─────┤│ 4 │高雄市大樹區姑婆│高雄市大樹區│ │ │ ││ │寮段379之4號 │姑山段269號 │ │ │ │├──┼────────┼──────┤ │ │ ││ 5 │高雄市大樹區姑婆│高雄市大樹區│陳○ │100年10 │480萬元 ││ │寮段379之6號 │姑山段277號 │ │月28日 │ │├──┼────────┼──────┤ │ │ ││ 6 │高雄市大樹區姑婆│高雄市大樹區│ │ │ ││ │寮段380之1號 │姑山段267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