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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萬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萬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萬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金紅豆有限公司(下稱金紅豆公司)負責人,葉萬天、案外人葉耀文、葉玉蘭、葉東昇、葉秀敏、葉秋玲6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葉萬天與案外人5人應給付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1438元確定,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嗣於93年3月30日確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2月6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葉萬天與案外人5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9年3月30日核發雄院高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號債權憑證。詎葉萬天為逃避上開債權之求償,明知其與金紅豆公司間就高雄市○鎮區○○段地號9及9-1號二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據以核發金紅豆公司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0日以雄院高101司執英字第138564號函覆以上開土地已非葉萬天所有,始悉上情。案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吳艾黎律師訴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萬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金紅豆公司就上開土地確有買賣關係,金紅豆公司係以承擔我債務當作買地對價,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葉萬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金紅

豆公司負責人,被告、案外人葉耀文、葉玉蘭、葉東昇、葉秀敏、葉秋玲6人與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葉萬天與案外人5人應給付告訴人30萬1438元確定,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嗣於93年3月30日確定,告訴人並於98年2月6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被告與案外人5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9年3月30日核發雄院高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段地號9及9-1號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依被告之申請,將上開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後金紅豆公司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1月25日再出售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莊連得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業據告訴代理人吳艾黎律師指述、證人莊連得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8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11月10日雄院高101司執英字第13856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足憑,可堪認定。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買賣行為必係以有相當對價為前提,而金紅豆公司移轉上開土地予莊連得時價格約為400萬元,業經莊連得證述在卷,足證上開土地應有約400萬元左右之市價,查金紅豆公司甫於101年5月4日獲准登記,然其登記資本額僅有5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何有資金購買上開土地?是金紅豆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移轉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已生疑問,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因為我繼承很多債務,債務纏身,怕土地會因為其他筆土地的訴訟,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才會移轉到金紅豆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與金紅豆公司就上開土地間並未給付任何買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為避免其名下財產日後遭查封追償,方移轉上開兩筆土地予金紅豆公司,且未收取任何價金價金,當非因「買賣」原因而移轉,是被告有使公務員辦理不實之登載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據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先於偵查中稱:金紅豆公司

有付錢給我,大概也是415萬云云(見偵卷第84頁),後又改稱:金紅豆公司沒有實際付錢給我,因為金紅豆公司沒有錢,我是以應付款來支付,等到金紅豆公司賣土地後,再將土地價金給我云云(見偵卷第84頁),後又狀稱:金紅豆公司有付錢給我,前開證述係因誤會檢察官意思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金紅豆公司沒錢,是以「債務移轉」的方式當作對價云云,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斷翻異前詞,其供述是否屬實,更難盡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傳票上僅記載其姓名,未記載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萬天,檢察官問其有沒有付錢,其係以葉萬天之身分(非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回答,其為出賣人本不用付價金,當然說沒有云云,然查檢察官係以偵辦被告偽造文書一案而傳喚,非金紅豆公司公司為被告,本不會在傳票上列「金紅豆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詞,再者,被告除於該次供稱沒有付錢外,更補充因為金紅豆公司沒有錢云云,業如上述,是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顯係針對金紅豆公司之部分回答,回答內容亦具體明確,切中檢察官詢問要旨,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誤會訊問意旨之處,足信被告該次供述金紅豆公司就上開土地之移轉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等語為實,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末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金紅豆公司係以債務以移轉之方

式,作為上開土地之對價云云,然除此部分供述與前開被告「金紅豆公司有付錢給我,大概也是415萬元」等供述內容顯有矛盾外,況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金紅豆公司承擔被告任何債務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吳艾黎律師指述指述明確(見審卷第20頁反面),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又無法提出任何債權人之同意文件以實其說,難認金紅豆公司確有承擔被告任何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亦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茲審酌被告與金紅豆公司原無買賣契約,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為避免其所有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將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土地登記之公共信用性,實不足取。另分別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等行為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因繼承債務難以負擔之犯罪動機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