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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淑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力淑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周○○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力淑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力淑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裕榮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手法解決自身財務之缺口,竟以起訴書所示提供空頭支票之方式,詐害被害人周○○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態度良好,且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其與被害人所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業已按期支付至民國103年1月21日,此有本院102年12月16 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害人陳報之刑事陳述狀及雙方調解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足稽(詳本院易字卷第137、139、141、152 頁、本院簡字卷第5 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如期給付部分賠償,有上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害人陳報之刑事陳述狀、雙方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案為佐(詳本院易字卷第137、139、

141、152頁、本院簡字卷第5 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並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向被害人周○│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 ││○支付財產上│ 調字第13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新│ 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做調解筆 ││臺幣15萬元 │ 錄所示內容,就該民事調解10期給付部分││ │ ,作為本緩刑條件。 ││ │2.給付對象:周○○ ││ │3.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15萬元。 ││ │4.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03年1月21日起至 ││ │ 103年10月21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 │ 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千││ │ 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 ││ │ 中103年1月21日之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完││ │ 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