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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正安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泳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唐瑞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應依法據實填寫所僱勞工實際薪資所得及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辦理勞工保險,詎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依法應於民國101年2月間之某日,將吳唐瑞之薪資所得(包含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調高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時通知勞保局,竟不為前述通知,致勞保局誤認吳唐瑞之薪資所得仍為95年6月30日申報之 2萬8,800元,而未依調整後之薪資,變更金泳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致使金泳公司因而受有未支付較高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吳唐瑞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之薪資袋、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保申報表、月累積承保異動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退保申報表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主依法負有於所屬勞工之薪資調整時,依調整內容通知保險人之義務。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老弱者多報,年輕力壯者少報之弊端」,而課予投保單位有依實際薪資申報,以避免保險費繳納不正確之防止義務。

(二)被告於101年2月調整告發人薪資後,並未依法通知保險人,因而違反前述防止義務,而生與積極捏造不實薪資資料之相同結果,使金泳公司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較高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原認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誤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 3年,較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 5年為重,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勞保費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對勞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金泳公司獲得短繳勞保費用不法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並由被害人提出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卷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聲請意旨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甚惡,且告訴人復不欲追究,並撤回告訴,俱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泳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代扣、申報、代繳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為其附隨業務。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應依式據實填寫所僱勞工實際薪資所得及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辦理勞工保險,詎葉正安明知自101年2月起,已將吳唐瑞之薪資所得(包含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調高至4萬6,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業務上做成之金泳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吳唐瑞任職於金泳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依卷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 6月30日填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登載被害人薪資為2萬8,800元,而被害人薪資係依年資調整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卷附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害人投保薪資於82年6月17日至95年7月1日間,曾有7次更動之內容相符,是自難僅憑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薪資袋所示,被害人之薪資自101年2月調整為 4萬6,000元一情,遽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填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時,所填被害人薪資為2萬8,800元之內容不實,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得利犯行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八、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行政罰法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部分,業與受害勞工達成調解,惟勞工保險整體財務所受之損害,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議處,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