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慈蓉
戴榮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慈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戴慈蓉其明知其母戴李店係將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53號土地)贈與予戴慈蓉,2 人間並無買賣行為,戴慈蓉竟利用戴李店概括授權其辦理土地豋記之機會,與戴榮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戴榮聖填寫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勾選為買賣)、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遞狀辦理,申請將戴李店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戴慈蓉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1月13 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戴李店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嗣經戴慈蓉之胞兄戴麒育發覺有異,調取相關資料檢舉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慈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戴榮聖固坦承知悉上開453號土地實際係戴李店贈與予被告戴慈蓉,仍以其父戴忠德之名義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各情,惟辯稱:伊是依登記實務及行政機關之慣例節稅,稅捐人員會建議人民以買賣方式移轉,又稅法規定二等親之間買賣即視為贈與,即默許人民以此方式獲得節稅優惠,伊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多只有未查證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有無資金往來之過失;贈與與買賣僅係名義上差別,法律規定無期待可能性屬立法缺陷,且本件未造成損害,是應予其無罪判決云云,而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453 號土地原為戴李店所有而贈與予被告戴慈蓉,惟被告2 人係推由被告戴榮聖以其父戴忠德之名義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9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453 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1月13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戴慈蓉名下乙節,經被告2 人陳述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麒育證述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453號土地公務用總登記簿、人工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戴榮聖雖辯稱:係經承辦人告知稅金有差距,才改以買賣方式辦理,且稅法上二等親之間買賣即視為贈與,伊是依登記實務與行政機關之慣例節稅,主張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岡山地政事務所僅就被告戴慈蓉所申請453 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增值稅單或贈與稅單為書面審查,核無不符後即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意見及日期,簽名蓋章後准予移轉登記;審查人員無權亦不會建議當事人以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以買賣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資金來源而涉及贈與行為,稽核機關則為稅捐單位乙節,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移轉登記僅為形式審查,非為實質審查,承辦人員縱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之法規內容對被告等加以解釋說明,至於採用何種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仍由被告2 人自行決定,且被告戴榮聖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亦陳稱略以:應該不能說是承辦人員要求伊(用賣賣方式)的,伊沒有認識稅務人員、是隨機接觸到的;伊有回報被告戴慈蓉表示為了節省稅金必須把贈與改成買賣,戴慈蓉也表示接受等語(參本院調查程序訊問筆錄第4頁),益徵被告2人係經自行評估、判斷後,始就453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且本件453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多寡,核與承辦人員毫無利害關係,是與被告等接觸之承辦人自無為減少繳納稅款,進而唆使被告等以與實際發生原因不符之方式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甚明。再者,被告戴榮聖固辯稱稅法上二等親之間買賣即視為贈與,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意云云,然岡山地政事務所雖准予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而予以登載,然非得遽認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間確有就453 號土地之真實買賣,且被告戴慈蓉陳稱係為減免稅捐而登記為買賣,然未支付價金予戴李店,被告戴榮聖亦不爭執其已知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原欲以贈與方式過戶,陳稱為節稅始建議被告戴慈蓉以買賣名義為之(參本院調查程序訊問筆錄第2、4、7 頁),足見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關於453 號土地之移轉係贈與而非買賣,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況,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關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係法律規定之擬制效果,尚非得據以反推二親等親屬間之贈與均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更不得驟認係政府予人民就二親等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優惠」,否則法文何需為擬制規定而非明文規範凡二親等親屬之間不動產移轉一律得適用優惠稅率?是被告戴榮聖此部分之辯稱,顯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三)至被告戴榮聖復辯稱此係立法缺陷、無期待可能性,且渠等行為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4號、80年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另所涉就利害關係人之繼承、剩餘財產分配、取償限制等亦不無影響。查本件45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實際原因為贈與,被告2 人就此亦不爭執如前述,是被告戴榮聖代理被告戴慈蓉就453 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已有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上開不動產登記原因如為「買賣」,申請經准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62萬9,427元,惟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時,則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196萬7,991元一節,業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3年8月5日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明確,是被告2 人所為,亦有損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收產生影響,另不動產以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亦可能影響該不動產所有人之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遺產分配、撤銷贈與等),是法律就親屬間移轉就「贈與」及「買賣」為不同規範,實具實益且有其政策目的,是被告戴榮聖辯以渠等所為無生損害、係法規範有缺陷而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榮聖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2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戴慈蓉及戴榮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之453號土地係被告戴慈蓉受贈而取得,為減少移轉上揭不動產時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竟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並影響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戴麒育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戴慈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戴榮聖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並驟指法律規範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戴榮聖供稱為被告戴慈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僅收取約1萬元代價,卷內附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榮聖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利益。兼衡被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戴慈蓉為高中畢業、現因照顧母親而無業,被告戴榮聖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律師之智識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