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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凱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凱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郭凱宏」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凱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及照片,並委由「林仔」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特許證,嗣後「林仔」將偽造基隆港務局核發予郭凱宏之編號基港字第372338號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特許證1 本交付予郭凱宏後,郭凱宏乃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前往「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監理科」,向該中心承辦人員表示上開偽造手冊已屆期,欲申請換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港務機關對於船員服務手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監理科人員核對「MTNet 海運技術管理人員系統」,發現郭凱宏並無該手冊第20頁所載服務經歷,而發覺係屬偽造,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郭凱宏」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1 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凱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考試院證明書影本、船員身分及服務證明書聲請書影本、船員任職認可申請書影本、船員卸職認可申請書影本、船員服務手冊補發申請書影本、前基隆港務局簽證章樣式影本33張、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 年4 月2 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3 年4 月3 日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船員手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

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雖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手冊所載服務經歷,竟委託「林仔」偽造上開船員服務手冊,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損害交通部港務機關對於船員服務手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郭凱宏」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1 本,係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