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21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13時45分許,在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而發生口角,竟拉扯乙○○頭髮,並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臉2x2cm 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145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處分命令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段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