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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大和

江梅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89號、103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大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年柒月伍日至壹佰零壹年柒月伍日之租賃契約、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伍日至壹佰零叁年柒月伍日之租賃契約共貳份及未扣案偽刻之「江梅芳」印章壹顆,均沒收。

江梅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租賃期間為民國壹佰年柒月伍日至壹佰零壹年柒月伍日之租賃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大和與江梅芳為朋友關係,緣郭大和有意申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辦理之租金補貼,惟因其所承租之房屋係與房東之委託人所簽訂,距申請租金補貼之期限即將屆滿,因恐延誤辦理期限,乃央求江梅芳提供其身分證件,以取得江梅芳所有房屋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下稱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供以持向政府機關申請租金補助。郭大和與江梅芳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由江梅芳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供郭大和抄寫並蓋章,而與郭大和虛偽簽立100 年7月5日至101年7月5日間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100年租約),並於100年租約上按捺指印。嗣郭大和於101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9 之住處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未經江梅芳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偽造101年7月5日至103年7月5日間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101年租約),並自行偽刻「江梅芳」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江梅芳將本案房屋自101年7月5日至103年7月5日間繼續出租予郭大和之租賃契約書。郭大和再於100年8月8日持100年租約1份、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及填寫「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自行申請本案房屋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均交付都市發展局以主張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而行使之,偽以郭大和向江梅芳承租本案房屋之詐術,向都市發展局申請100年度租金補貼之補助款,並於101年7月9日向都市發展局補附101年租約,使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延續,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都市發展局承辦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大和確實承租本案房屋而據以核准,並自101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每月(共12次)匯入上揭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3,600元,總計以此方式詐得4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都市發展局對於本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江梅芳之權益。案經江梅芳寄發存證信函與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表示未出租本案房屋與他人,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轉都市發展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大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虛偽簽立租賃契約以詐得租金補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1 年租約是我自己簽的,但我有電話通知江梅芳,我跟她說我要繼續申請的話還要再換契約,,她有說好,印章也是她叫我代刻的云云。而被告江梅芳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郭大和一直拜託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和印章給他,他一直跟我說不會害我,要我相信他,我只有在100年租約蓋指印,但我不知道那份是租賃契約,也不知道郭大和要作什麼,我也沒有看過101年租約,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也沒有同意郭大和簽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梅芳於100年8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郭大和抄寫並蓋章、捺指印,與被告郭大和虛偽簽立100年租約。嗣被告郭大和於101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9號之住處內,自行簽立101年租約,再於100年8月8日持100年租約1份、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及填寫「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自行申請本案房屋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後,向都市發展局申請100年度租金補貼之補助款,並於101年7月9日向都市發展局補附101年租約,使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延續,都市發展局自101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內,每月(共12次)匯入上揭郵局帳戶3,600元,總計以此方式詐得4萬3,2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100年租約及101年租約影本各2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及填寫「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被告郭大和之戶籍謄本與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考。且觀100年租約及101年租約上「江梅芳」之簽名字跡,均與被告江梅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上簽名字跡有別,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江梅芳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事先有問郭大和這件事情會不會害到我,我不想幫他忙,但他一直拜託我,他說不會害我,是我自己糊塗不知道整件事的利害關係才會幫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江梅芳對於將自己之身分證與印章提供與被告郭大和曾有存疑,惟仍聽信於被告郭大和,並於100年租約上按捺指印。又證人即於100年8月6日簽立100年租約在場之盧力華,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時起先我有在場,我知道有這份契約的事也知道這份契約是要申請補助,但實際上有沒有承租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最後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顯見當時在場之證人盧力華亦知悉被告2人於100年8月6日簽立100年租約之事,並知悉100年租約係要作為申請租金補助之用,則被告江梅芳既然亦在場,並身為100年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全然不知之理。又縱如被告江梅芳所辯其不知按捺指印之文件內容為租賃契約,亦不知被告郭大和之用途為何,惟被告江梅芳當時已64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身分證件為表彰個人身分並具有相當之識別作用,而蓋印章及按捺指印更是日常交易中經常作為確認本人真意與身分之方式,而不得任意提供身分證件與他人並隨意於文件上按捺指印為之。況被告江梅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承租房子的經驗,當時租屋所簽的契約就是如同書局所賣的租賃契約,我知道在契約上蓋指印就是同意簽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本案之100年租約,亦係通用之租賃契約書,並無特殊格式或內容,被告江梅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100年租約為被告郭大和領取租金補助之必要文件,而被告江梅芳既與被告郭大和虛偽簽立100年租約,顯然已係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江梅芳係基於朋友情誼,在人情壓力下始答應被告郭大和之請託,而基於幫助被告郭大和領取租金補助,仍無法免除其共同正犯之責。因此,被告江梅芳所辯,已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郭大和雖辯稱簽立101 年租約已得被告江梅芳之同

意,然此江梅芳始終否認有同意簽立101 年租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再查,被告郭大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江梅芳人在台東,我打電話給他提了一下,她現在可能忘了,因為她第一次有同意所以第二次我就隨便向她提一下,我打電話當時沒有人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是除被告郭大和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101年租約有得被告江梅芳之同意。而江梅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後來某日在盧力華那邊泡茶時,郭大和才提到第二份租約的事,我跟他說你不要害我,我罵他申請一次就好了乙情,業據郭大和業自承:我們確實有過這樣的對話,她說你不要害我,口氣不是很壞,不是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前情可知,若被告江梅芳曾事前同意郭大和簽立101年租約,何以被告2人仍會有上開對話?足認被告江梅芳所稱,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江梅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果我事前知道他是要申請租金補助我會幫他,我也會希望他能拿到多一點的補助,如果他跟我說為了拿到多一點的補助所以要續約,而我不知道那是犯法的話,我會同意乙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2人已相識多年,並為朋友關係,被告江梅芳既已同意簽立100年租約,在其欲幫助被告郭大和之情況下,實無拒絕被告郭大和續約請求之理。況被告江梅芳已坦承有簽立100年租約之事實,是否需刻意說謊而否認曾同意被告郭大和簽立101年租約,亦非無疑。因此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江梅芳稱其未同意簽立101年租約乙節,較為可採,則被告郭大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被告江梅芳為本案房屋之屋主,其與被告郭大和簽立之100 年租約,雖係內容不實,然被告2 人均為有權製作該租賃契約書之人,是被告2人虛偽簽立100年租約之行為,尚與犯罪行為有間,然被告江梅芳因提供身分證供被告郭大和抄寫並印捺指印,做成內容不實之100年租約供被告郭大和向都市發展局詐領租金補助之用,故被告江梅芳之行為,僅就100年租約之部分,與被告郭大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郭大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大和在101 年租約上偽造「江梅芳」之簽名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大和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2 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漏論偽造文書之部分,惟因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郭大和共向都市發展局詐得4萬3,200元之租金補助,而經本院函詢都市發展局,該局係依內政部頒佈之「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規定」,於被告郭大和持100 年租約申請時,僅核定101年1月至同年6 月份之租金補貼,於被告郭大和在101年7月9日補附101年租約後,方續撥自101年7月至12月止之租金補貼,此有都市發展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郭大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在本院告知被告郭大和此項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究,允宜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郭大和為求申請租金補貼,而主導本件犯行,被告江梅芳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無償協助郭大和,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郭大和確有租屋之事實,係恐租金補助期限屆滿,為求一時便利又不諳法律方犯下本件犯行,違反義務之情節非重,且僅取得4 萬3,200 元之租金補助,金額非鉅,又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2 人於犯本案前均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郭大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梅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江梅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本件係被告郭大和為求申請本案租金補貼,主導本件犯行,被告江梅芳單純基於朋友情誼,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已67歲,年事已高,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江梅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2人簽立之100年租約正本,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法證明已滅失,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郭大和偽造101年租約之正本,為被告郭大和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然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大和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101年租約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此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100年租約及101年租約影本,業經被告郭大和提出向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郭大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大和所偽刻之「江梅芳」印章1顆,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於被告郭大和所犯罪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