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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能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9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能賢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能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利用架設在高雄巿大寮區過溪村台電桿號昭上高幹83前(N22 。

34.80412" ;E120。25.00869" )土地上之天線,並在高雄巿四維二路118 之1 號6 樓設置錄音室,非法佔用頻率AM1485KHz 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而經營未具名之地下廣播電台,並由張能賢及化名「阿木」之人分別主持製作談話性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及提供(00)000-0000號電話供聽眾播打至節目,惟未干擾合法通信。嗣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巿苓雅一路O號O樓蒐證,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能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1 月2 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非法廣播電臺102 年列管清冊、102 年3 月1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9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蒐證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調查報告書、成功廣播公司商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AM 1485KHz頻率、叩應電話(00)000-0000號發射天線地址說明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2 年7 月1 日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用電資料表、贓証物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間之多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同一之犯罪,所侵害又屬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以播送廣播節目,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實有不該,且其前有違反電信法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相同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處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1 │24頻道音控主機 │ 1 台 │張能賢│├──┼─────────────┼──────┼───┤│ 2 │電腦主機 │ 1 台 │張能賢│├──┼─────────────┼──────┼───┤│ 3 │DVD 播放機 │ 1 台 │張能賢│├──┼─────────────┼──────┼───┤│ 4 │MD錄音機 │ 1 台 │張能賢│├──┼─────────────┼──────┼───┤│ 5 │卡帶式小帶錄音機 │ 1 台 │張能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