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亨犯毀損建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文亨明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係賴高雲、賴昭坤、賴慶昌、賴強留共有,竟基於竊佔上開土地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初某日,將廟前路30巷
3 號建物毀損、拆除,並在該建物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以竊佔前揭土地。嗣於102 年10月10日經賴高雲、賴昭坤、賴慶昌、賴強留發現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法毀損罪章,就第352 條、第354 條至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亨毀損並拆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之建物,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及房屋照片6 張在卷足稽,由房屋照片觀之,該房屋雖已破舊,磚頭、石礫多有外露,然仍足供遮風避雨之用,核屬建築物甚明,是被告毀損並拆除之,應係構成刑法第353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反面解釋,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是告訴人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罪嫌之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訴之聲明狀、切結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足稽,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追訴審判,此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份: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昭坤、賴強留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賴高雲、賴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土地所有權狀3 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
3 年11月3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104 年1 月26日高市地鹽登字地00000000
000 號各1 份,及毀損建物、竊佔前、後照片共1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拆除廟前路30巷3 號建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在前揭建物座落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故先行拆除土地上之老舊建物,建物毀損結果與竊佔土地結果係基於同一行為所生,故成立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以毀損建物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毀告訴
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並在建物座落之土地上搭建起鐵皮屋作為倉庫之用,占用之土地面積不小、期間達一年之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就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失,俱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