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秀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秀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裴秀娟係大陸地區女子,為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竟與深圳市某旅行社職員、自稱「劉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裴秀娟於民國102 年(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應予更正)5 月間某日以人民幣4,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照片掃描傳送予「劉鵬」以偽造內容為裴秀娟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不實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後,透過不知情之某北京海峽友誼商務服務責任公司承辦人,委由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路○○○ 號10樓之3 東方旅行社職員沈泳(聲請書誤載為沈永,應予更正),連同裴秀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裴秀娟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而足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裴秀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裴秀娟即於102 年7 月2 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嗣裴秀娟超過許可停留期限後,於
103 年5 月10日向移民署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裴秀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子郵件、委託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東方旅行社大陸地區來台從事醫美健檢相關活動行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各1 份。
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再徵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該許可辦法亦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文件之種類(許可辦法第5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文件之補正暨核駁程式(許可辦法第10條),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或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事由(許可辦法第12條)等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於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檢醫美之醫療服務活動申請案,仍須就上開之符合要件與應備文件等事項,據以為實質審查。經查,本案被告為符合「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之申請要件,竟委由「劉鵬」偽造被告有人民幣5 萬元(經換算達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之不實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再透過不知情之某北京海峽友誼商務服務責任公司承辦人及在台旅行社職員持該偽造之個人資信證明書,連同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劉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某北京海峽友誼商務服務責任公司承辦人及在台旅行社職員將不實個人資信證明書提出予移民署,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臺灣,竟偽造不實之個人資信證明書,並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所示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偽造之「業務用公章」印文1 枚、有權簽發人欄上偽造之署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上偽造之「業務用││公章」印文壹枚、有權簽發人欄上偽造之署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