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林00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林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裁定其不得對林00及其家人林涂錦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00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林00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住址詳卷)、林00之娘家(地址:高雄市○○區○○路住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之 103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林00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樓下,並於林00下樓之際,以「在外面偷漢子」(聲請意旨漏未記載騷擾之言語內容,應予補充)等言語騷擾林00,以此方式對林00為騷擾及未遠離林00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林00、證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警察分局大社分駐所行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
4.被告辯稱:我當日去林00前述住處,是要等她下樓,跟她說我小兒子常被開紅單,要叫她告訴我兒子如果再這樣子我要將機車牽回來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被害人僅有撤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權,且被害人得否單獨聲請撤銷該保護令或聲請變更其中特定款項,猶待法院審理後為妥適決定);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 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苟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未依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地點,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明。是本案縱被告前述辯稱屬實,亦無解於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行。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被告以「你在外面偷漢子」等語,應屬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禁止騷擾行為、未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惟念被告並無其他侵害被害人身體或財產行為之犯罪手段,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